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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蘇昌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温揚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温揚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温揚顯前㈠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3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3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98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㈡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㈠㈡㈢罪刑接續執行後,在97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除拘役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0 年1 月17日晚間7 時4 分許,攜帶足以作為兇器之鐵撬1 支(未據扣案),前往胡秋勳位於桃園縣蘆竹鄉外社村5 鄰外社2 號之住處,並破壞房屋之窗戶、鋁門後,再由鋁門處侵入屋內,而竊取胡秋勳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5,000 元與柴刀1 支。嗣因胡秋勳於次日返家後發現遭竊,乃提供監視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温揚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胡秋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3 月4 日刑紋字第1000027469號鑑定書各1 份及刑案現場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温揚顯於為上開犯行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 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而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 1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 元之規定,比較結果,當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温揚顯為竊盜時所使用之鐵撬1 支雖未據扣案,然衡情一般鐵撬均為金屬製物品,質地堅硬,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款、第1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認被告上開犯行僅構成刑法第 32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尚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增列起訴法條。再被告有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正途營生,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之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用以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鐵撬1 支,乃係被告於路邊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蘇昌澤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2704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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