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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尤豐彥魏新國洪昌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七四號,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九月九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推開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一三六巷一弄一號無人居住之國立桃園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宿舍大門後,入內徒手竊取屋內鋁窗一個,得手後未及離開之際,遭鄰人張立寅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歷審中,均當庭同意將證人即上揭學校總務主任甲○○於警詢時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有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審酌該陳述做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因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規定,認上開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經甲○○於警詢時,及目擊證人張立寅、羅碧珠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且有贓物領據一紙在卷可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件竊所之房屋,為學校宿舍,但原住戶已於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搬離,宿舍歸還學校,案發時為無人居住之空屋等情,業據上揭證人一致供明,足見當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起訴書竟認被告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名,容有誤會,其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徒刑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此次犯罪係因先前受刑出獄之後,工作不穩,迫於生計,撿破爛維生,而至破舊空屋拿取舊鋁窗,致干犯法紀,茲已深知不該,已經其在庭供述綦詳,是科以徒刑,當足資警惕,原判決併予諭知強制工作,非有必要,被告上訴執以指摘,核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不久之前,已二度犯竊盜罪,遭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竟再犯本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尤豐彥

法 官 魏新國

法 官 洪昌宏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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