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38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余政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拾得發票人為雄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面額新臺幣(下同)5 萬7,207 元、支票號碼CG0000000 號支票1 紙(係王炳煌所有,於98年11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1266號遭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支票侵占入己。嗣因余政興積欠鄭榮茂3,000 元無力清償,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明知上開支票並非合法取得,且無兌現之可能,仍於98年12月1 日前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更寮腳市場,向鄭榮茂佯稱上開支票係雇主支付薪資之客票,願轉讓支票清償欠款,使鄭榮茂陷於錯誤,同意收受上開支票(另涉犯詐欺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後,復持上開支票向潘約燕借款5 萬7,000 元,經潘約燕將支票轉交其妹妹潘春熹提示後退票,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余政興涉犯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下稱本案)。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刑法修正前規定之連續犯、牽連犯),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亦即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267 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4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余政興於民國98年11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資源回收廠外拾得王炳煌所有,業已於同年月12日凌晨3 時15分許,在同縣市○○路1266號遭竊之渣打銀行後龍分行票據號碼AA0000000 、AA0000000 號支票2 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並交付予不知情之母曾阿甜,嗣因曾阿甜將上開支票存入郵局提示遭退票等情,業經本院於99年5 月24日以99年度桃簡字第765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 元確定在案,此有本院99年度桃簡字第765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8764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
㈡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於98年11月間,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處拾得王炳煌所有之支票數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被告既係於同一時間,在相同地點,拾得屬同一被害人之支票數紙後,予以侵占入己,顯見其乃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侵占罪為已足,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案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是本案公訴人就前案同一犯罪事實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違一事不再理之法則,前案既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