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4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甲○○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80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2年6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及92年度易字第931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2年10月9 日入監服刑,於94年3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視為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因竊盜案件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8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前開因竊盜罪所宣告之刑,經減刑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與前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宣告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竊得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400 元、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13,000元」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案執行紀錄,其於上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貪取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物之價值,及其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