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被告甲○○前有竊盜、妨害自由、搶奪、施用毒品、偽造貨幣、侵占等犯罪科刑紀錄,97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同年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至98年5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被告甲○○侵入被害人乙○○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起訴。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查被告有如前一㈠所述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述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其竊取被害人所有之液晶顯示器,得手後旋變賣得款花用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惠霞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