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154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政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另被告前①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⑤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⑪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⑫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⑬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⑭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⑮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⑯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⑰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至⑩、⑮、⑯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⑪至⑭、⑰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刑期自99年8 月2 日起算至107 年10月1 日止,自107 年10月2 日起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自107 年10月2 日起算至110 年4 月1 日止,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3日,現在入監執行中,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稍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被告自陳其入監前以做粗工及送瓦斯為生、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餘元、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2,400 元,為被告犯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自備鑰匙1 把,固係被告持以供本案之竊盜犯行所用,然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657號
被 告 余政興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政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
第2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9 日
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7 月10日凌晨2 時59分許,以自備
鑰匙進入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由張宗盈管領之牛肉
麵店,徒手竊取該處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2,400 元及張宗盈
之手機1 支( 張宗盈已自行尋獲) ,旋即逃逸。嗣張宗盈報
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宗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宗盈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暨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8張、光碟2 片等件在卷可參,被告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有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卷可憑,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
之現金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得之手機,遭其棄置在上址店門口盆栽
下方,並據告訴人自行尋獲,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
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