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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628號),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余政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余政興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前揭各經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之二罪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2518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16日為警採尿時起分別往前回溯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233巷74號之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16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2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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