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興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67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興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5月0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2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0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竊盜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05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5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台幣8 千元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接續執行有期徒刑與罰金易服勞役中,竟不思悔改。其於99年03月19日22時5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其母所有車牌號碼J8F ─275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縣平鎮市○○路249 巷口游宣皇所經營之愛麗美洗車場(愛麗美專業汽車美容),趁該時段為該洗車之非營業時間,且該洗車場鐵皮屋工作室前門未上鎖,而啟門侵入該夜間無人居住之該洗車場鐵皮屋工作室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起訴),徒手竊取該工作室內之電腦主機1 台、電腦螢幕1 台,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得手後,將該等贓物搬至上開機車腳踏板處欲駛離時,因其行竊過程中觸動防盜警報器而發出警示聲響,為住居於該洗車場附近桃園縣平鎮市○○路249 巷1 號之游宣皇聽見後打開窗戶查看,發覺其洗車場有人侵入行竊,乃外出阻止欲駕機車駛離之余政興。余政興見狀慌張所駕機車重心不穩而碰撞停於路旁之車牌號碼V7─7411號自用小客車而跌倒流血及牙齒斷裂掉落1 顆。雖經游宣皇上前抓住其右肩,仍為余政興掙脫後騎機車逃離。惟於其逃離過程中,上開贓物掉落餘地,經游宣皇取回。游宣皇乃報警到場採得余政興遺留於地面血跡、牙齒送鑑定而發覺余政興犯罪。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游宣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時指述失竊情形甚詳,且有現場勘查報告01份其附件之現場勘查照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影本01份(經鑑定結果,現場所採血跡與檔存被告血跡DNA ─STR 型別相符,研判來自同一人)可稽。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中經假釋,於94年05月03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2 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與上開施用毒品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0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與上竊盜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8年05月12日縮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於表各01份可憑,素行非佳,其本件係以上開之方式行竊,所竊之物價值約1 萬5 千元,該贓物其逃離過程中掉落,並經被害人取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騎乘之該機車,為其母所有,非被告所有,且僅係供載運贓物使用,非直接供犯竊盜罪所用之物,不得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 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