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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高上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1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興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余政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5 月16日凌晨1 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0 巷0 號由黃海豐管領之工地,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剪刀1 把,割斷並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旋即騎乘上開機車載運離去。嗣黃海豐報警處理,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海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被告余政興被訴竊盜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二第36頁),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政興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 至7 頁,本院卷二第35至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海豐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發生竊盜案件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27至28頁、第29至43頁、第105 頁、第145 頁)附卷可證,堪認前揭被告任意性自白符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前■M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L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260 號、第35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共3 罪)、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K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4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J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60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I於99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交易字第1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H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83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G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F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3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E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7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D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C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B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A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1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8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9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桃簡字第205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M至■D、■■、■■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下稱甲案);上開■C至■@、■■各罪刑,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0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案之刑期自99年8 月2 日起算至107 年10月1 日止,自107 年10月2 日起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自107 年10月2 日起算至110 年4 月1 日止,被告於107 年7 月3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4 月又13日,現在入監執行中,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並無於5 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與累犯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認被告為累犯,稍有未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行竊所用之剪刀1 把,並未扣案,價值亦非甚高,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尚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日後執行沒收、追徵困難,及徒增執行成本耗費國家有限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犯罪所得│兩個風管接頭(連接空壓用)、一把風槍及與│
│        │之連接的3 段管子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516號於民國 110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