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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181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政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興於民國99年6 月22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J8F-275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路由八德往中壢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3 時50分許,行經八德市○○路308 號前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亦疏於注意未靠路邊行走快車道之許清員,至上開機車右手把自後擦撞許清員身體,許清員因而重心不穩跌倒,致許清員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余政興於肇事後,犯行未被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案經許清員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余政興對其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駕駛機車與告訴人許清員發生碰撞而肇事,致許清員受有鼻骨閉鎖性骨折、眼球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清員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又依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卷附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被告重機車車身左側擦損,撞擊後已移動現場;現場在興豐路往中壢方向靠近路面邊線之外側路肩上遺有被告重機車車倒地刮痕長4.1 公尺,起始處與終止處各距離路邊線為0.2 及0.3 公尺。另依偵查卷第28頁照片顯示,興豐路往中壢方向外側路肩上之手孔蓋上遺有血跡一攤,且路旁設有人行道,足見係行人許清員於夜間在肇事地興豐路308 號前劃設有人行道路段沿興豐路往中壢方向外側路肩左偏行走未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未靠邊行走快車道,遭同向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沿快車道靠近路面邊緣直行之被告機車撞擊。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照片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依法即負有前開注意義務。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乃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械腳踏車,此該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沿興豐路直行,現場道路筆直,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若被告能注意車前狀況,當不至於發生車禍,又事發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稽,足認車禍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至明。次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 條定有明文,行人許清員於夜間未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未靠邊行走快車道,有違前開注意義務,且事發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許清員未注意前開義務,堪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而本件經本院送請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行人許清員於夜間未在劃設之人行道上行走且未靠邊行走快車道為肇事主因。余政興於夜間駕駛重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12月27日桃縣行字第0995205098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在本院卷可憑,亦為相同之認定。又告訴人因此次車禍受有如上述之傷害,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本件事證已明,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其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刑法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提高為10倍)。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
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交簡字第3269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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