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訴字第83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289 號),於中華民國99年6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3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7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間,即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㈡94年度易字第988 號、㈢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前揭編號㈡㈢之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並與前揭編號㈠之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2月25日某時,在上揭住處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8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12 33 巷74號住處廁所內,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8年12月27日下午3 時5 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溪墘1 之2 號80公尺處為警攔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8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袋重0.35公克)為其所有,且本院亦查無證據證明扣案毒品係被告所有並為本案施用毒品剩餘,依上述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