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審易字第26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83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8233 號、99年度偵字第2627、297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嗣遭撤銷緩刑;又於92年間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93 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 罪刑接續執行,於94年3 月15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4年5 月3 日縮刑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復於94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及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9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及以95年度訴字第1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2 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03號裁定各減刑2 分之1 ,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 月確定,復與上開有期徒刑8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桃簡字第4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2 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5 月1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因甲○○於主動返還附表編號1 所示之被害人邱玉蘭遭竊液晶螢幕時,為邱玉蘭報警處理而查獲附表之竊盜犯行及因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被害人何騰芳、呂學明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竊盜犯行;另甲○○於竊取附表編號4 所示之被害人乙○之鑰匙及行動電話得手而逃離之際,適為乙○發覺並報警處理,為警追查於隔鄰之附表編號5 所示被害人丙○○住處時,而同時查獲附表編號4 、5 所示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如附表財物欄所示之財物遭竊之情節相符,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各次竊盜犯行之證據,詳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伊單獨一人犯上開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犯行,「鄒年華」並未參與,伊在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均係杜撰等語,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再參以被害人邱玉蘭在警詢中供稱:「約98年11月29日22時30分許,有一名可疑男子在我家附近徘徊,我便上前去詢問他在這附近有什麼事,早上是否有偷我家的電腦螢幕及主機,結果他立刻回答我,不是他偷的,是別人偷的,於是我拜託他把電腦螢幕及主機還給我,該名男子便對我說要回家拿來還給我,大約過了20分鐘他就把電腦螢幕拿來還我,…」;證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吳佳龍警員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但他(甲○○)有跟我說東西是幫人載回來還被害人的,他在派出所說要帶我去找朋,要證明東西不是他偷的,但後來沒有找到,之後就把人帶回去派出所。」、「他(甲○○)沒有講任何名字。」等語,是倘被告真如警詢中所辯稱係受「鄒年華」之指示在外把風等情下,至少被害人所遭竊之物應在「鄒年華」處或者被告與「鄒年華」共同持有之情,被告又如何在被害人邱玉蘭發現被告在附近徘徊可疑而上前質問進而要求交還所失竊之物時,即予允諾交還,或代替「鄒年華」之成年男子允諾,將失竊之物品返還予被害人邱玉蘭,足認被告所稱係獨自一人竊盜尚非無據。且被害人邱玉蘭報警後,到場處理的員警亦吳佳龍警員亦證稱被告曾帶他們去找過偷竊之人,但並未找到,且被告並未提及「鄒年華」之人等情下,更足認被告係因害怕犯行遭被害人發現而遭杜撰「鄒年華」共同竊盜,此外,本院復查無有其他共犯參與之情形,是起訴書認定被告與「鄒年華」共同參與竊盜犯行之事實,本院自應予更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上開附表編號1 至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上開附表編號5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至觀諸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西元2009年12月份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所示,2009年12月21日桃園地區之日沒時間係下午5 時11分,則上開附表編號4 之竊盜時間,不論依被告於警詢所自承或被害人乙○於警詢所述,均係在上開日沒時間前,縱認被告或被害人供述之時間容有誤差,而被告實際侵入住宅竊盜之時間可能在上開日沒時間後,惟於無反證情況下,依罪疑惟輕原則,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起訴書認被告上開附表編號4 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尚有誤會,惟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5 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竟不循正當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以供己所需,輕忽他人財產法益,其行為至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附表編號1 之液晶螢幕及編號4 、5 所示遭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實質上財物損害非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遭竊財物價值,及主動返還附表編號1所示之液晶螢幕予被害人,犯後坦承全部竊盜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時 間│地 點│行為方式│竊得財物│被害人│證 據 │所犯法條│罪名及宣告│ │號│ │ │ │ │ │ │ │刑 │ ├─┼────┼─────┼────┼────┼───┼──────────┼────┼─────┤ │1 │98年11月│桃園縣八德│見邱玉蘭│奇美牌液│邱玉蘭│1.被告甲○○於本院審│刑法第 │竊盜,累犯│ │ │29日下午│市松柏林23│左址住處│晶螢幕1 │ │ 理時之自白。 │320 條第│,有期徒刑│ │ │2 時10分│號 │大門未鎖│台、電腦│ │2.被害人邱玉蘭於警詢│1 項 │肆月。 │ │ │許 │ │,徒手入│主機1 台│ │ 時之供述(98年度偵│ │ │ │ │ │ │內行竊(│ │ │ 字第28233 號偵查卷│ │ │ │ │ │ │侵入住宅│ │ │ 第18-20頁)。 │ │ │ │ │ │ │部分未據│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告訴) │ │ │ 德分局扣押筆錄、扣│ │ │ │ │ │ │ │ │ │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 │ │ │ │ │ │ │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 │ │ │ │ │ │ │ │ │ 同上偵查卷第22-24 │ │ │ │ │ │ │ │ │ │ 頁、第26頁)。 │ │ │ │ │ │ │ │ │ │4.遭竊奇美牌液晶螢幕│ │ │ │ │ │ │ │ │ │ 照片2 張(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第30頁)。 │ │ │ ├─┼────┼─────┼────┼────┼───┼──────────┼────┼─────┤ │2 │98年12月│桃園縣八德│見何騰芳│西屋牌32│何騰芳│1.被告甲○○於警詢(│刑法第 │竊盜,累犯│ │ │10日上午│市○○路2 │左址住處│吋液晶電│ │ 99年度偵字第2971號│320 條第│,有期徒刑│ │ │11時9 分│段963 巷19│大門未鎖│視1 台 │ │ 偵查卷第4-6 頁)及│1 項 │伍月。 │ │ │許 │號 │,徒手入│ │ │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 │ │ │ │ │內行竊)│ │ │2.被害人何騰芳於警詢│ │ │ │ │ │ │侵入住宅│ │ │ 時之供述(同上偵查│ │ │ │ │ │ │部分未據│ │ │ 卷第13-14頁)。 │ │ │ │ │ │ │告訴)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2 張(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5頁)。 │ │ │ ├─┼────┼─────┼────┼────┼───┼──────────┼────┼─────┤ │3 │98年12月│桃園縣八德│見呂學明│42吋液晶│呂學明│1.被告甲○○於警詢、│刑法第 │竊盜,累犯│ │ │19日下午│市○○路27│左址住處│電視1 台│ │ 偵查(99年度偵字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 │ │4 時26分│8號 │大門未鎖│ │ │ 2627號偵查卷第5-6 │1 項 │伍月。 │ │ │許 │ │,徒手入│ │ │ 頁、第20頁)及本院│ │ │ │ │ │ │內行竊(│ │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侵入住宅│ │ │2.被害人呂學明於警詢│ │ │ │ │ │ │部分未據│ │ │ 時之供述(同上偵查│ │ │ │ │ │ │告訴) │ │ │ 卷第13-14頁)。 │ │ │ │ │ │ │ │ │ │3.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 │ │ │ │ │ │ │ │ 4 張(同上偵查卷第│ │ │ │ │ │ │ │ │ │ 15-16頁)。 │ │ │ ├─┼────┼─────┼────┼────┼───┼──────────┼────┼─────┤ │4 │98年12月│桃園縣八德│見乙○左│鑰匙1 串│乙○ │1.被告甲○○於警詢、│刑法第 │竊盜,累犯│ │ │21日下午│市○○路2 │址住處大│、三星牌│ │ 偵查(99年度偵字第│320 條第│,有期徒刑│ │ │5 時10分│段963 巷16│門未鎖,│行動電話│ │ 1183號偵查卷第7-10│1 項 │伍月。 │ │ │許 │弄13號 │徒手入內│1 支 │ │ 頁、第35頁)及本院│ │ │ │ │ │ │行竊(侵│ │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入住宅部│ │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 │ │ │ │ │ │分未據告│ │ │ 之供述(同上偵查卷│ │ │ │ │ │ │訴) │ │ │ 第19頁)。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 │ │ │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第22│ │ │ │ │ │ │ │ │ │ -24頁、第20頁)。 │ │ │ │ │ │ │ │ │ │4.蒐證照片4 張(同上│ │ │ │ │ │ │ │ │ │ 偵查卷第26-27 頁)│ │ │ │ │ │ │ │ │ │ 。 │ │ │ │ │ │ │ │ │ │5.西元2009年12月份桃│ │ │ │ │ │ │ │ │ │ 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 │ │ │ │ │ │ │ │ │ 表1 份(見本院卷)│ │ │ │ │ │ │ │ │ │ 。 │ │ │ ├─┼────┼─────┼────┼────┼───┼──────────┼────┼─────┤ │5 │98年12月│桃園縣八德│見丙○○│三洋牌37│丙○○│1.被告甲○○於警詢、│刑法第 │於夜間侵入│ │ │21日晚間│市○○路2 │左址住處│吋液晶電│ │ 偵查(99年度偵字第│321 條第│住宅竊盜,│ │ │6 時許 │段973 巷14│大門未鎖│視1 台 │ │ 1183號偵查卷第7-10│1 項第1 │累犯,有期│ │ │ │號 │,徒手入│ │ │ 頁、第35頁)及本院│款 │徒刑柒月。│ │ │ │ │內行竊 │ │ │ 審理時之自白。 │ │ │ │ │ │ │ │ │ │2.被害人丙○○於警詢│ │ │ │ │ │ │ │ │ │ 時之供述(同上偵查│ │ │ │ │ │ │ │ │ │ 卷第16-17頁)。 │ │ │ │ │ │ │ │ │ │3.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 │ │ │ │ │ │ │ │ │ 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 │ │ │ │ │ │ │ │ │ 份(同上偵查卷第22│ │ │ │ │ │ │ │ │ │ -24頁、第18頁) │ │ │ │ │ │ │ │ │ │4.蒐證照片4 張(同上│ │ │ │ │ │ │ │ │ │ 偵查卷第28-29 頁)│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