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乙○○
衖5號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37 號 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於92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李侯瑞香所有之金牌3 面,得手後變賣朋分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