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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黃斯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乙○○

           衖5號2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0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乙○○共同竊盜,甲○○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乙○○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6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4 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易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緩刑宣告嗣經本院以92年撤緩字第37 號 撤銷緩刑確定,上開二罪於92年10月9 日入監執行及接續執行,94年3 月1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甲○○、乙○○就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有如前項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為貪取利益,竊取被害人李侯瑞香所有之金牌3 面,得手後變賣朋分贓款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被告甲○○、乙○○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斯偉

書記官 沈秀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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