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16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政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214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余政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余政興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98年12月18日日沒前之5時許前某時(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在案),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告訴人住所,見上開住所大門未鎖,即徒手開啟大門,進入上開住所竊取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得手後離去。嗣程建華發現後報警處理,警方於上開住所大門玻璃外採得指紋1枚,經鑑驗比對後,發現與余政興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政興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程建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詞。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6日刑紋字第1110024552號鑑定書、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勘察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本件行為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10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公布生效,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法定本刑增訂罰金刑,且第1款將「於夜間侵入」之時間要素刪除,即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為加重竊盜類型,涉及科刑規範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本件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之犯行若適用舊法,因係日間侵入住宅,不該當同條項第1款之加重類型,僅會構成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77至80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參本院審易字卷111年12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至4頁),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為累犯,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前因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酌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執行完畢之竊盜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情節以及保護法益俱屬相同,其一再犯竊盜罪,應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圖一己私益,竟恣意以竊取被害人之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所為殊無可取。惟念被告犯後承犯行,並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附表所示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1項、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電腦主機及液晶螢幕各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