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420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年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年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鄒年華前於民國89年間分別因持有第1級毒品、偽造貨幣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簡字第1533號刑事簡易判決、89年度訴字第165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年確定,上揭2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2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1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另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23號裁定就其於93年間所犯竊盜罪部分,減為有期徒刑4月,且與不應減刑部分即其於92年間所犯偽造貨幣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1月又4日,經移送接續執行,於96年12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復於前揭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即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3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過失傷害、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交訴字第10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揭3罪,經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3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13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經撤銷上開假釋,而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21日,經移送接續執行,並於102年5月3日因受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8月20日20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五路與豐偉路口文心夜市內,趁吳鈴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鈴鈺所有陳列在其攤位上之「剪刀石頭布」彩券136張(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1萬3,6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牌照號碼KW5-006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並持中獎彩券向其他彩券商兌換1,700元,所得款項均花用怠盡,嗣吳鈴鈺察覺彩券失竊報警處理,員警調取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竊嫌所騎乘機車牌照號碼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吳鈴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鄒年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53頁至第5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吳鈴鈺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見偵卷第28至29頁),大致相符,復有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牌照號碼KW5-006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3頁、第37至42頁)。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鄒年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⑴為本件竊盜犯行,對他人財產權恣意剝奪,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財物價值、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