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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鵬

      黃建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85、1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雲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剪刀半支沒收。

黃建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雲鵬前於民國95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減刑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6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入監接續執行,於97年12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3 月1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黃建三共同謀議,推由張雲鵬竊取汽車作為交通工具,復由黃建三駕駛該車竊盜後共同分贓,謀議既定,二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99年8 月26日上午9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段352 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張雲鵬所有供其犯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剪刀半支。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雲鵬、黃建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國珍、展崙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晉榮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詞。

㈢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於犯罪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第1款刪除「於夜間」之文字;於第6 款增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並增加得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之規定,解釋上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自仍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如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犯罪時間    │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      文    │
│號├────────┤                      │        │                  │
│  │    犯罪地點    │                      │        │                  │
├─┼────────┼───────────┼────┼─────────┤
│一│99年8 月26日凌晨│張雲鵬、黃建三共同意圖│第320 條│張雲鵬共同攜帶兇器│
│  │0 時40分許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 項:│竊盜,累犯,處有期│
│  ├────────┤竊盜之犯意聯絡,共同謀│第321 條│徒刑柒月,扣案之剪│
│  │新北市林口區佳林│議竊車,由張雲鵬持其所│第1 項第│刀半支沒收。      │
│  │路17號前        │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3 款    │黃建三共同竊盜,處│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用之剪刀半支(黃建三就│        │仟元折算壹日。    │
│  │                │張雲鵬係「攜帶兇器」竊│        │                  │
│  │                │盜,並無認識),竊取陳│        │                  │
│  │                │國珍所有車牌號碼P8-735│        │                  │
│  │                │9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  │        │                  │
│  ├────────┴───────────┴────┴─────────┤
│  │證據:                                                                │
│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現場照片。                                                        │
│  │⒉扣案之剪刀半支。                                                    │
├─┼────────┬───────────┬────┬─────────┤
│二│99年8 月26日凌晨│張雲鵬、黃建三共同意圖│第320 條│張雲鵬共同竊盜,累│
│  │2 時許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第1 項  │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黃建│        │,如易科罰金,以新│
│  │新北市八里區下罟│三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村1 鄰5 之6 號「│碼P8-7359 號自用小貨車│        │。                │
│  │展崙鋼鐵股份有限│,至新北市八里區下罟村│        │黃建三共同竊盜,處│
│  │公司」工地      │1 鄰5 之6 號「展崙鋼鐵│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股份有限公司」工地,徒│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                │手竊取展崙公司所有之鐵│        │仟元折算壹日。    │
│  │                │管2,000 公斤得手。    │        │                  │
│  ├────────┴───────────┴────┴─────────┤
│  │證據:                                                                │
│  │⒈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50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