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易字第4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潘志遠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57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潘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參包(驗餘合計淨重壹點捌肆捌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潘志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2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 月21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緝字第4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8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21號裁定停止戒治,且於89年6 月27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739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1年2 月12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等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19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㈠於94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同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㈢同年間復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4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㈣於95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7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㈤於96年間繼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案另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㈡案有期徒刑部分,及已減刑之㈤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與上開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4 月23日假釋,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12月1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2月7 日上午10時許,在其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452 號6 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下午4 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查獲,並扣得供其施用本案毒品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驗餘合計淨重1.8483公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