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等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
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聲減字第612 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為有期徒刑貳月,並與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附表所列之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刑法第五十一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惟依減刑條例之減刑裁定,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是否准於易科罰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時,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定之,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五十四條,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四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其最重本刑如已超過三年,他罪最重本刑縱在三年以下,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最高法院86年台非字第234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聲請人就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一所示之罪雖於94年12月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與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之刑之要件,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及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且併合處罰結果,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即不能易科罰金。
據上論斷,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李文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 │ │ │新臺幣10萬元 │刑2 月 │ ├────────┼────────────┼────────────┼────────────┤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 │2項 │條第4項 │2項 │ ├────────┼────────────┼────────────┼────────────┤ │ 犯 罪 日 期 │94年4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94年2月初某日起至94年4月│94年8月18日 │ │ │5日止 │6日止 │ │ ├──┬─────┼────────────┼────────────┼────────────┤ │ 偵 │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 │ ├─────┼────────────┼────────────┼────────────┤ │ 查 │ 案 號 │94年度毒偵字第2285號 │94年度偵字第10021號 │96年度偵字第11981號 │ ├──┼─────┼────────────┼────────────┼────────────┤ │ 最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後 ├─────┼────────────┼────────────┼────────────┤ │ 事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900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96年度易字第1229號 │ │ 實 ├─────┼────────────┼────────────┼────────────┤ │ 審 │ 判決日期 │94年8月31日 │95年2月21日 │96年10月19日 │ ├──┼─────┼────────────┼────────────┼────────────┤ │ 確 │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 定 ├─────┼────────────┼────────────┼────────────┤ │ 判 │ 案 號 │94年度易字第900號 │94年度上訴字第4205號 │96年度易字第1229號 │ │ 決 ├─────┼────────────┼────────────┼────────────┤ │ │ 確定日期 │94年9月26日 │95年3月20日 │96年11月9日 │ ├──┴─────┼────────────┼────────────┼────────────┤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符合減刑要件 │ │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權│有期徒刑2月 │ │ │ │期間或罰金額 │ │ │ │ ├────────┼────────────┴────────────┼────────────┤ │備 註│①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已於94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罪業經臺│ │ │ 畢。 │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 │ │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29號判決減刑為有期徒│ │ │ 第11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刑2月確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