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4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53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章金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及分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章金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93年1 月20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入監接續執行,嗣於9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0日21時許,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273 巷59弄68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次。於同年月21日2 時許,因另涉違反槍砲彈藥管制條例案件,經警循線查獲,扣得其所有而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章金英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部分)各1 份。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分裝袋2 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