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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林雯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四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殘餘空袋壹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貳顆、分裝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扣得之物為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海洛因殘餘空袋一個、分裝袋一包、玻璃球二顆、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另於同年二月二十一日則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前開扣案之海洛因殘餘空袋一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分屬查獲之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裝袋一包、玻璃球二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注射針筒並非被告所有及供其犯罪使用之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法 官 林雯娟

                   書記官 王陳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五三四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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