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39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章金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毒偵字第4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章金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章金英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603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100 年3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能戒絕毒癮惡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仍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4 時5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大溪鎮○○路0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章金英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1 年8 月23日下午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緝獲,後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章金英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被告章金英雖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惟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4 月2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為警緝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濃度各為146163、5612ng/ml ,遠超出閾值標準500ng/ml),亦有該公司101 年9 月1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檢體送驗姓名對照表、尿液採驗同意書等在卷得憑,由是已可見被告上開自白確有所據。
三、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最先是去N-甲基(N-demethylation )而形成安非他命,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正常尿液PH值情況下,24小時內,有43﹪服用劑量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有30﹪以安非他命原態排出,20%經去氨基作用及氧化作用形成苯甲酸,2 ﹪經反應形成Norephedrine。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憑。又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乃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將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不會超過4日,亦有同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可參。復參酌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既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並為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6 月20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甚詳。準此以言,被告之尿液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後,既已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確曾有於上開時、地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誤。被告於本院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又所謂5 年戒斷期間之計算,係指相鄰之前後2 次施用毒品時間之間隔而言,非可飛躍自初次起算其5 年期間(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5年台非字第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章金英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後因法律修正報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則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曾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仍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而係3 犯以上,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章金英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上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要件。被告於101 年8月23日警詢時既係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21時許」等語(見偵卷第5 頁),縱有其事,亦與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無涉,不能認其在本件犯罪未發覺前,已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與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邀得減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前既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迭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依然故我,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缺乏戒除毒害之決心;尤以被告於另案遭通緝期間再犯本案,更屬不該。本院乃參酌上情,認被告犯後雖已有坦白交代犯行,態度未見惡劣,但仍不容輕縱,核有再次剝奪其人身自由以為教化之必要,惟念其所為既僅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並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其最近一次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經本院判處至有期徒刑7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8 月之刑度,確屬適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