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3274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4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5 年3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繼於96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8 月20日晚間8 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在臺灣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8年8 月20日下午5 時40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273 巷59弄68號其住處,為警查獲其持有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支。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扣得上開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已使用過)2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半年前云云。然查:被告到案後所採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驗,再以極精密之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尿中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09/80535號)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可憑。又查TOXI-LAB法分析原理為薄層色層分析,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呈現相同滯留高度與顏色反應,方可能呈現偽陽性;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兩者原理相異,尿液檢體同時引起兩種檢測分析法均呈偽陽性之機率極低;此先後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 月20日管檢字第091091號及90年8 月16日管檢字第096946號分別函述甚明,被告之尿液經鑑定時先後以上開2 種檢驗方法初步檢驗、確認,已足認定其尿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陽性反應。依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復有殘渣袋1 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2 支扣案、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查獲之贓證物照片4 張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確有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被告前開辯稱顯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且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固在其經觀察、勒戒與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係3 犯以上,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有前揭所述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本案已是被告第3 次以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其依賴毒品已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殘渣袋1 個,其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彼此無法離析,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吸食器2 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但非專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28頁),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在卷可憑,併依刑法第38 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