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六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又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沒收。
事實
一、丙○○於九十年九月五日透過其所稱之跳蚤雜誌聯絡,以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向不知名之人購買仿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改造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一支(管制編號:0000000000),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買得後藏放於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七三巷五十九弄六十八號住處。嗣後因缺錢花用,乃另起犯意,欲將上開改造手槍出售,丙○○乃向其友人綽號「大頭」之李文怡稱其欲以三萬元之價格販售上開改造手槍,李文怡乃向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尹振江告知有人欲販售槍枝,尹振江要求李文怡配合查緝,由李文怡佯向丙○○表示有人要買其槍枝,雙方約定在大溪鎮僑愛國小前見面交易。乃由警員乙○○喬裝為買槍之人駕車載李文怡前至桃園縣大溪鎮僑愛國小附近等候,尹振江及同事楊景泉、許瑞福則另駕一車尾隨其後伺機逮捕賣槍之人。丙○○因以為有人欲買其上開槍枝,乃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許,㩗上開槍枝至桃園縣大溪鎮八十六號僑愛國小附近,丙○○由李文怡聯孌繫後進入乙○○所駕駛之車內,丙○○向乙○○出示其所欲販售之槍枝,乙○○旋即聯絡尹振江等人前來逮捕丙○○,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一支及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二顆。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否認其有右揭犯行,辯稱:上開槍枝係「大頭」所寄放的,當天「大頭」打電話給伊,要伊將該槍拿出去給他,伊就叫朋友載他回家拿槍再把槍拿到僑愛國小那邊,到了僑愛國小時伊就走過去「大頭」那邊,伊上了和「大頭」一起來的那個人的車,開了一段路後,後面就有車子過來把車攔著,「大頭」開車門逃走,伊以為那些人是「大頭」的仇家,後來才知道是警察,警察問伊槍那裏來的,伊說槍是剛剛那個「大頭」的,警察說明明看見伊拿出來的,叫伊認了,大家好辦事,伊是因為聽人家跳蚤市場買得到槍,所以才說槍是在跳蚤市場買的;伊在檢察官訊問時承認要賣槍是因為警察說伊這樣也沒什麼事,要伊照著警察局說的答就可以了。在警察局說要賣槍是因為警察問伊:「你這槍賣給我們三萬元會不會太貴?」,伊說伊沒有要賣槍,是「大頭」向警察說要賣的,警察要伊找出「大頭」,但伊找不到。槍不是伊的,是「大頭」寄放的云云。被告雖否認犯罪,然本院查:
⒈被告於警訊時稱:其係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二十二時在桃園縣大溪鎮○○路八十六號僑愛國小附前為警查獲,被查獲之槍及子彈係伊所有者,伊是由跳蚤市場雜誌郵購買來的,伊是從跳蚤市場雜誌看到,用電話聯絡後,由該公司派人送來後當場交易,當時伊買一支槍及子彈五發,是用來好玩之用,當時購買之價值為一萬五千元,伊是於九十年九月五日買的;因為伊身上沒有錢,所以就透過朋友說要賣槍枝及子彈,要賣三萬元,之後經過朋友介紹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晚上約定在大溪鎮○○路八六號僑愛國小前交易,後試射二發之後,就被警方當場查獲。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槍及子彈係九十年九月五日在跳蚤市場買的,伊打電話過去留電話,他會打來再專人送來,是一萬五千元買的,買來是要炫耀的,買來後都放在家裡,沒有帶出去;是因為家裡沒錢,朋友說有人要買,所以約在被查獲地點,是「大頭」仲介,要賣三萬元,伊拿槍出來給喬裝的警察等語。其於二處所述,均供稱其買槍後欲行賣出,全未言及扣案槍枝係「大頭」者所有,其於警訊及偵查所供,係在甫被查獲後之陳述,未及衡量得失,應較可信,是扣案之槍枝係被告所有者無誤。
⒉證人李文怡(按即綽號大頭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上開槍彈並非伊寄放於被告處者。是被告打電話好幾次向伊說他那邊有一支槍,要伊幫忙他賣掉,然後伊就打電話給甲○○○○說有人要賣槍,尹振江就說要把這個人找出來,後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說有人要買槍,被告就向伊提議約在僑愛陸橋那邊見面,伊就和另一個警察開車過去,是警察開車載伊到僑愛那邊,後來被告在僑愛那邊上車,被告上車後就把槍交給伊,伊就把槍給警察,是因為警察要看槍的真假,當初被告說要賣二萬五千元,後來警察就從後面來攔車,伊就開車門跑掉,警察就抓到被告了。證人尹振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一個綽號「大頭」的人向其等報案的,他說他的朋友要賣槍,一支要賣二萬五千元,因為他向其等講的時候有喝一點酒,其等不是很相信他,過了半小時後他又打電話給其等說有人要賣槍,要其等趕快過去,伊和楊景泉、乙○○、許瑞福就一起過去八德市松柏林「大頭」的家,接著他就帶著其等過去大溪僑愛國小那邊,其等到現場後,因為乙○○比較不像警察,就由他假裝是「大頭」的朋友,乙○○就和大頭坐同一部車,其等另外三人坐另一台車。後來乙○○通知其等,其等就開車把乙○○開的車攔下來,攔下之後,「大頭」和被告都在車上,後來「大頭」跑掉了,其等事先講好故意讓「大頭」跑掉,查獲時槍是在乙○○手上等語。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派出所接獲民眾報案,說有一個「大頭」的要賣槍,所長就叫其等去和「大頭」接洽,之後尹振江聯絡上「大頭」,向他說其等要買槍,所內就派伊和「大頭」接洽,伊和「大頭」見面後,「大頭」說槍不在他身上,要帶伊去拿槍,「大頭」就帶伊到僑愛國小那邊,然後「大頭」下車說要和賣槍的人聯繫,之後被告就出現,並且上了伊開的車,當時被告把槍帶在身上,伊就說能不能帶到別的地方看槍,被告就說可以,被告就帶伊到一個不知名的地方看槍,當時在僑愛國小那邊的天僑上有試射等語。依其三人所述,與被告上開供詞所述情節相符,並有槍枝一支扣案可證,堪認被告係有販賣上開槍枝之事。雖證人尹振江及李文怡均稱被告係欲賣二萬五千元,與被告所陳述者不符,然證人係在九十一年三月及五月間所為之陳述,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稱均為三萬元,其時間係在被查獲日及隔日,時間上較證人接近犯罪時點,應以被告所供之數額為可採。
⒊上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子彈並無殺傷力;槍枝部分係仿德國SIG SAUER廠P22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拆除塑膠搶管內阻鐵,並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九三九五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經本院送該局試射結果,該局經裝填以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底火、底火片及黑色火藥混合而成之火藥,以直徑約六mm、重量0.八八克之鋼珠組合而成之子彈試射,測得鋼珠速度達一三三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七.七八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二七.五三焦耳/平方公分。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四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該局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刑鑑字第九一00六四六九一號函在卷可稽,是上開改造之手槍係為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者。
⒋綜上所述,被告購入上開槍枝後未經許可而持有,其嗣後復因缺錢花用而販賣之,其犯罪事證明確,所辯係大頭寄放云云,無非畏罪圖免之詞,要非可採。
二、核被告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販賣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就販賣部分,因係警方喬裝為買主而查獲,警方並無真正購買之意思,是被告販賣之行為尚未完成,而為未遂,應依同條第五項論處,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之。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中引述被告所犯之持有上開改造手槍罪名,惟其犯罪事實中業已敍及,已在起訴之範圍,本院自得加以論科。又公訴人認被告之持有行為應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查被告係為炫耀而買入上開改造手槍,其買入之初並無販賣之意;且其係因嗣後缺錢花用始起意將上開改造手槍賣出者,此經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明,故被告販賣部分,係另行起意而犯之者甚明。且被告持有上開槍枝之初,係為單純之持有犯行,而其持有係行為之繼續,販賣時之持有行為亦係原持有行為之繼續,實不能將其販賣時持有之行為及販賣前之持有行為,予以割裂評價,而論其有二個持有行為。是被告之持有行為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持有罪名,自不生為販賣行為吸收之問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有未合。上開持有及販賣二罪間,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非法槍枝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甚大,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以其買入之價格及所欲販賣之數額併科罰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同年月十六日生效。被告之行為,自已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不得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改造手槍係違禁物,依法宣告沒收。
五、併辦意旨以併辦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云云。查被告係另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二七三巷五九弄六八號住處,為警查獲其房間內有固定式老虎鉗一支、銼刀四支、電鑽一支、砂輪機一台、火藥一組、改造槍管三支、彈匣二個、鋼珠一包、子彈底火四十四個、槍枝零件一盒、改造九0子彈成品二顆、十字弓一支、弓箭三支、扳機一支、銅管一支,有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上開物品,其中子彈部分經送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已有鑑定報告在偵查卷內可參,本案亦未經起訴子彈部分之罪名,十字弓部分情形亦同,殊無所謂連續犯之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移送併辦,實有未洽。又槍枝部分,其並無完整之槍枝存在,核其所犯,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罪名,本案原起訴之罪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項之罪名,與併辦部分亦不相干,故併辦部分本院自無從併為審酌。檢察官以有連續犯關係移送本院,即有未合,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諭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