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136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應補充被告甲○○之前科紀錄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繼於96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桃簡字第3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甫於99年5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畢)。」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雖矢口否認有於98年12月20日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為民國98年8 月中旬云云。惟查: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某時許,由警提供清潔空瓶供被告親自排放尿液,並當場於被告面前將尿瓶封緘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無訛;而上開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初步以酵素免疫學(EIA )分析法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GC/MS )分析法確認,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9年1 月26日報告編號UL/2010/10467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依文獻Clark e's Isolationand I ndentification of Drug s乙書第二版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等語。而上開毒品,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下稱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可查。又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與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方法為Toxi-Lab分析法(屬薄層層析法),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Toxi-Lab分析法之靈敏度不如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惟同時引起免疫學分析法及Toxi-Lab分析法均成偽陽性之機率極低,管制藥品管理局曾針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亦有該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可據。準此,足見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4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87年6 月2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81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6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6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施行而於93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則被告於前案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已經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後,惟被告既已先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並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30,000元,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40,000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與上開毒品案件之有期徒刑5 月接續執行,於91年12月12日入監執行,嗣於9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繼於96年7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5 年以內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