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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許曉微廖珮伶陳佳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8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向珍祥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告
章金英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808、1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6 月5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7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丁○○前因持有改造手槍及販賣改造手槍未遂,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9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5,000元及有期徒刑2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並定應執行刑為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 萬元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5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95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6年7 月10日所餘刑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槍砲及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寄藏,仍為下列行為:

㈠、甲○○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8年4 、5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路○○○○○○○○○○○○○○○○○○○○○○○○○○○○○○○○ ○○○○○○○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及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 顆後,即未經許可持有該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

㈡、甲○○因積欠丁○○借款,遭丁○○要求提供擔保品,遂於99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八德市○○街○○○ 巷○○號之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交予丁○○作為擔保,丁○○竟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當場收受後將之寄藏在其桃園縣大溪鎮○○路○○○ 巷○○弄○○號之住處。

二、嗣甲○○於100 年1 月20日晚間8 時40分許,另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為警搜索查獲時,向員警檢舉丁○○持有槍枝(惟未向員警自首該槍本係其持有而交予丁○○寄藏),並撥打電話請丁○○交還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再委請不知情之女友何瑞鵑出面向丁○○取回,而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枝及子彈4 顆,並循線查獲丁○○。又甲○○、丁○○於100 年1 月21日向內勤檢察官謊稱係丁○○持有槍彈,直至100 年5 月30日偵訊中,丁○○供出上情,甲○○隨後始自白不諱,經檢察官就甲○○之持有槍彈犯行分案偵辦。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1 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又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 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扣案之改造手槍及非制式子彈,經查獲之司法警察機關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另本院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抽樣鑑定所餘之3 顆子彈鑑定,故該鑑定機關所出具之100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上開所述,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2 人、辯護人及公訴人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何瑞鵑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審理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手槍及子彈扣案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借據及本票影本、手槍及子彈查扣照片附卷足資佐證,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後,結果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4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4 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0 年2 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101 年9 月7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故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1枝及非制式子彈4 顆均具有殺傷力,亦堪認定,從而被告甲○○之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及被告丁○○之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均堪認定。

二、至被告甲○○、丁○○雖於警詢及內勤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槍彈係被告丁○○所持有,被告甲○○因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後,主動供出被告丁○○持有槍彈,而委請何瑞鵑出面向被告丁○○購買取得槍彈云云,惟被告甲○○、丁○○嗣即改口否認上情,被告甲○○於審理中稱:確係由其將槍彈抵押予被告丁○○,因為槍彈由被告丁○○送過來,所以說是其向被告丁○○購買等語,被告丁○○於審理中亦稱:警詢時警察不願聽其講,並表示偵查所述與警詢不符會遭收押,始未於第一次偵訊時坦承等語,而證人何瑞鵑於偵查中係證稱:99年過年後才認識被告甲○○,不知其有無持有槍彈;當時只聽到被告甲○○以電話向被告丁○○稱請其幫忙找一支槍,其他內容不清楚等語,無從據其證詞認被告甲○○確係向被告丁○○購買槍彈,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偵查佐即證人乙○○、丙○○於偵查中復均證稱:係被告甲○○表示被告丁○○持有槍彈可向被告丁○○購買,而撥打電話予被告丁○○,被告甲○○與丁○○之通話內容不清楚等語,故本件實難單憑被告甲○○曾向警察表示其可向被告丁○○購槍之單一事實,遽認槍彈原係被告丁○○所持有,此外,被告2 人所述抵押槍彈情節,復有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足資佐證,故被告甲○○持有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及被告丁○○之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行,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丁○○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被告丁○○持有手槍及子彈,為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被告甲○○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被告丁○○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處。

二、被告2 人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甲○○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甲○○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及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刑法第62條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故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自以被告甲○○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查被告甲○○係向承辦員警表示被告丁○○持有槍彈,可向其購得槍彈後交警偵辦,嗣經警查扣槍彈移送被告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0年5 月30日檢察官第二次偵訊時,被告丁○○先供稱槍彈係被告甲○○所有後,被告甲○○隨後始坦承係其將槍彈抵押與被告丁○○,而經檢察官就被告甲○○之持有槍砲罪嫌分案偵辦等情,業據證人乙○○、丙○○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呈、偵訊筆錄附卷足憑,另證人乙○○於審理中亦證稱:被告甲○○因毒品案件遭查獲時,並沒有說自己持有槍砲,而是說被告丁○○持有槍砲等語,證人丙○○於審理中復證稱:偵查中所證被告甲○○表示被告丁○○之前持有槍枝被他看過,後來被告甲○○自己打電話給被告丁○○,但確實談話內容不清楚等情節均屬實等語明確,經核與上開被告丁○○遭移送嗣被告甲○○遭簽分偵辦之事證均相符,是本件雖因被告甲○○供述其槍彈之去向而使承辦員警扣得槍彈,惟被告甲○○既未自首其持有槍彈之犯行而接受裁判,於偵查中始因檢察官據被告丁○○之供詞推問而自白持有槍彈犯行,顯與上開自首要件不符,無從依據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四、爰審酌槍枝、子彈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非法持有及寄藏上揭違禁物,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產生不安,惟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甲○○復據實供述去向因而查扣槍彈,兼衡槍彈之種類、數量、被告2 人之手段、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 個),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4 顆,本具有殺傷力,惟因鑑定而試射擊發後,均已因試射擊發而不具有子彈之功能,當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陳佳宏

書記官 呂靜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88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