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48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芬①前於民國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復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又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④另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④、⑤與上開①之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③之罪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執行完畢;⑥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9 月26日18時38分許,在址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1 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內展示銷售如附表所示之酒類飲料5 瓶,得手後藏置於自備之提袋內而離去,並轉贈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經上開便利商店店員謝銘濱調閱店內監視錄影設備,翻攝行竊者之照片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99年9 月30日13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八德國民中學」校址附近某地,已預見某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奇」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QTJ-489 號輕型機車,顯有可疑為犯罪所得之贓物(為劉興壹於99年10月29日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24巷4 號前失竊),竟猶基於縱使所收受之物,確為不法所得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收受贓物不確定犯意,收受「阿奇」交付之上開輕型機車1 部 (含鑰匙1 支)而 持有使用之。嗣於99年10月1 日2 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1 號前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芬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謝銘濱、劉興壹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黃安基、吳金曆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現場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4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品 名 │數 量 │ ├───┼─────────┼────┤ │ 1 │馬諦士威士忌 │ 2 瓶 │ ├───┼─────────┼────┤ │ 2 │約翰走路黑牌威士忌│ 1 瓶 │ ├───┼─────────┼────┤ │ 3 │馬諦士金牌威士忌 │ 2 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