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6年度審訴字第51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海洛因壹包含袋(原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伍公克,餘重零點壹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4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2 月13日戒治期滿,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5 月15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0月11日入戒治所,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免予戒治,於93年1 月9日出所(本次戒治療程尚不能認為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於96年6 月9 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街97巷36弄2 號2 樓,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6 月9 日13時5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 支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原毛重0.2 公克,因鑑驗使用0.015 公克,餘0.185 公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林孟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 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