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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5 日

法官顏世翠顏世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度審易字第205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7665 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25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玉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翌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玉芬前於民國92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91及92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92年度簡字第128 號、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及6 月確定,前開五罪,復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9 年9月9 日凌晨0 時53分許,在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 8號陳文利所開設之「尚品水果行」騎樓,徒手竊取陳文利所有,放置於騎樓攤架上,以帆布覆蓋之水梨30顆、香蕉4 台斤、西瓜20台斤、釋迦20台斤及芭樂10顆等水果得手,得手後即騎乘不明車號之機車離去,並將前揭所竊得之水果食用一空。嗣陳文利於同日中午某時,發現所有之水果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庭 法 官 顏世翠

書記官 吳忻蒨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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