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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孫惠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四六四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又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期滿,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尚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自九十一年十月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止,連續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六巷一五二弄四號住處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地區之朋友住處施用安非他命,嗣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七二五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所有之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四八公克);及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在其桃園縣桃園市○○路九五六巷一五二弄四號住處為警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所犯本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九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於九十二年三月五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出具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附卷可稽。經將扣案白粉送鑑,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參。另又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注射針筒二支扣案足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八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停止戒治而交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三日期滿,且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三一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同一構成要件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再其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四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自戕身心、施用期間及次數、犯罪後所生損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第一次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淨重0‧四八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注射針筒二支,被告自始均否認為其所有,且遍查全卷亦無證據證明確為其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故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法 官 孫惠琳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О一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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