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0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芬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陳玉芬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9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8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84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1年2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偵字第31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即於91至92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4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有下列犯行:㈠於91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㈢於92年間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㈣於92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㈢㈣與前開有期徒刑7 月、3 月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㈡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 月13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433巷12號住處,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9月15日某時,在上址,以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日)晚間6 時30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回執聯、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被告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