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玉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6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玉芬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玉芬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復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連續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同年間繼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5 罪再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1813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6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接續執行,於95年2 月8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51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已於97年11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皆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將贓物放置於牌照號碼VLJ-175 號輕型機車前踏板上,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於99年9 月15日15時許,「文聖書局」店員黃芊慧發現物品遭竊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始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30號後方,將持有遙控車3台等贓物之陳玉芬逮捕。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玉芬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黃美玲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王世億於警詢、本院審判中之指述、證人黃芊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警員蔡孟修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贓物領據、遺失商品清單各1 份、刑案現場照片2 張、贓物照片6 張、店家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天羅地網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牌照號碼VLJ-175 號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竊得物品 │ │號│ │ │ │ │ ├─┼─────┼─────┼────┼──────┤ │1 │99年8 月23│桃園縣八德│王世億 │遙控飛機4 台│ │ │日某時 │市○○路28│ │、電動遙控車│ │ │ │號「文聖書│ │4台。 │ │ │ │局」 │ │ │ ├─┼─────┼─────┼────┼──────┤ │2 │99年8 月24│桃園縣八德│王世億 │電動遙控車2 │ │ │日11時23分│市○○路28│ │台。 │ │ │許 │號「文聖書│ │ │ │ │ │局」 │ │ │ ├─┼─────┼─────┼────┼──────┤ │3 │99年8 月24│桃園縣八德│黃美玲 │泳裝5 件。 │ │ │日11時許 │市○○路30│ │ │ │ │ │號「美華泰│ │ │ │ │ │百貨」 │ │ │ ├─┼─────┼─────┼────┼──────┤ │4 │99年9 月15│桃園縣八德│王世億 │電動遙控車3 │ │ │日15時10分│市○○路28│ │台。 │ │ │許 │號「文聖書│ │ │ │ │ │局」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