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5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101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瑞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 行之「有期徒刑3 月」更正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瑞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瑞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著手詐取被害人曾蕙琳、游程瑋及廖英琦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有期徒刑6 月之刑度尚稱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刑事第一庭法 官 莊明達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