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37號
111年度訴字第58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芳錡
- 選任辯護人
- 莊志成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173、25226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芳錡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瑞興犯如附表三編號5至1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5至10「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鄭芳錡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鄭芳錡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何瑞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何瑞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鄭芳錡及何瑞興2人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均已預見僅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及隱匿金流,且避免執法人員追訴、處罰,方刻意吸收成員委以轉交贓款或夾藏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但為賺取報酬,仍以縱若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及隱匿金流等犯罪,亦不違反其等本意,各於民國109年6月11日及同年月16日前之同月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誤載為「合鑫數位資融經理」
,業經檢察官更正)、「邱先生」、「翔哥」、「鄭先生(按:非鄭芳錡)」(LINE暱稱「承凱」)等成年人所屬,人數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鄭芳錡、何瑞興(僅就附表三編號5至10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秦閔祥」(下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邱先生」、「翔哥」、「鄭先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基於犯意聯絡,推由鄭芳錡、何瑞興各依「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鄭先生」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轉交或收受內含附表一所示金融卡、存摺之包裹,及由鄭芳錡前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予何瑞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則依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或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之受款帳戶;再由鄭芳錡依「合鑫數位融資經理」之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時間及地點,以所持各該受款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5、7至9所示詐欺款項後,分別於基隆市○○路0號附近之某檳榔攤、臺北市○○○路0段000號康是美藥妝店、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等處附近,將提領之詐欺款項交付「翔哥」,另由鄭芳錡於109年6月19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搜索扣押前之某時,交付附表一編號3、⑷之帳戶金融卡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該成員依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及地點,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詐欺款項(追加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亦為鄭芳錡提領,業經檢察官更正),各領得之詐欺款項均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又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人受詐騙之款項,因鄭芳錡於提領時該受款帳戶已遭列為異常交易而未能提領,致其等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目的未能得逞,鄭芳錡因而獲取共計7,500元之報酬。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檢察官論告書雖認: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方雅琪部分之提領款項行為與被告鄭芳錡無涉,故予減縮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21頁)。然檢察官並未就此部分撤回起訴,自不生消滅此部分訴訟繫屬之效力,本院仍應予以審理判決。
㈡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何瑞興之本案犯罪分工為「收簿手」,負責領取詐欺集團以不詳之方法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之角色等旨,且起訴書附表一並未記載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阮銀海及編號3被害人翁玉美所匯款、轉帳詐騙款項之受款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何瑞興領取並轉交被告鄭芳錡者,是起訴書起訴被告何瑞興之範圍,並未包括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3之被害人遭詐欺部分,此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見本院訴337卷二第354頁),是此部分自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㈢本案並無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⑶之帳戶,且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2人之起訴範圍均以起訴書附表二之被害人為準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20頁),是關於被告何瑞興領取並交付該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鄭芳錡部分,亦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傳聞例外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查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被告2人於警詢中關於彼此之陳述,分別就被告2人之案件而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2人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明定之罪名(詳後述),不具證據能力,僅援為被告2人所涉其他犯罪之證據。
㈡除前揭證據資料外,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或審判程序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25至132頁,卷二第63至64頁、第223至225頁、第298至305頁、第355至356頁),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所定傳聞例外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資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固分別坦承從事上開取交包裹或提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告鄭芳錡辯稱:我沒有拿3,000元給何瑞興,何瑞興是我的上司,我領的錢都交給何瑞興交代的人,是何瑞興交代我去領款;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是詐騙集團;我是來臺北上班,上頭指派我領錢還有收包裹;我是被詐騙,我無罪等語。其辯護人則辯以:鄭芳錡僅係單純執行受僱時所約定之工作內容,主觀上毫無欺騙他人的認識、預見與意圖;依卷內資料,難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且鄭芳錡對此犯罪共同體如何組成、運作等事項均不知情,遑論知悉;鄭芳錡不知提領之金錢乃是他人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鄭芳錡並無洗錢之故意等語。另被告何瑞興辯稱:雖然我有多項前科,我這幾年真的很小心做事情,包括我應徵這份工作,對方說他是做博奕的,我表示你們做博奕,但我不要碰觸錢跟帳戶,該名跟我應徵的人就說那請我去幫他們領博奕的週邊商品,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
㈠除附表二編號10所示詐欺款項之提領部分外,其餘被告2人如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分別參與事實欄所示取簿、領款等工作乃至收取報酬,以及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以致誤將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或轉帳至附表二所示受款帳戶等情,業據被告鄭芳錡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見偵18173卷第14至15頁、第20至24頁、第132至133頁;本院審訴卷第210至211頁、第259頁;本院訴337卷一第121至125頁、第132至133頁,卷二第220至222頁)、被告何瑞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25226卷第12至14頁、第101至103頁;本院審訴卷第105至106頁、第148至149頁;本院訴337卷一第121至124頁、第132至133頁,卷二第63頁、第220至221頁),並有附表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被告鄭芳錡於109年6月15、17日之提領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9年6月19日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鄭芳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暨該對話中傳送之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9年6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18173卷第27至31頁、第61至117頁、第225至231頁,偵25226卷第19至20頁,本院訴337卷一第155至193頁)及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被告鄭芳錡於112年7月26日本院審理時翻稱:我沒有拿3,000元給何瑞興,何瑞興是我的上司,我領的錢都交給何瑞興交代的人,是何瑞興交代我去領款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2頁),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採信。
㈡查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方雅琪雖係受詐騙而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轉帳2萬8,000元至附表一編號3、⑷所示帳戶,且被告鄭芳錡前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自被告何瑞興受領該帳戶之金融卡,並於同日上午10時35分至11時48分許之期間,持該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王煥璋受詐騙之款項,業如前述。然而,被告鄭芳錡於同日下午4時32分許為警搜索扣押時,已未持有該金融卡,此業據被告鄭芳錡於同日警詢時供稱:現在那張華泰金融卡我不知道在哪裡,及於翌(20)日偵訊時供稱:提款卡都留在身上,被扣案的這些,都是我沒丟掉的,但有幾張沒有找到等語(見偵18173卷第15、132頁),而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亦顯示並未自被告鄭芳錡搜扣到該金融卡。稽之該金融卡乃被告鄭芳錡依照「合鑫數位融資經理」之指示提領款項之重要工具,衡情實無可能任意丟棄,況倘係遭被告鄭芳錡丟棄或遺失,則拾撿之人既未經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亦不知該金融卡之帳戶何時會有款項轉入,實不可能於方雅琪為上開轉帳後之1小時餘(即同日晚間11時19、20分許),即精準地持該金融卡將方雅琪受詐騙款項提領一空,足見該金融卡乃係被告鄭芳錡於上開為警搜索扣押前之某時,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提領上開款項。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推由「取簿手」領取收受贓款之人頭帳戶以轉交「車手」,再由「車手」提取現金後交由「收水」層層轉交之犯罪手段,時有所聞,其目的在於隱匿不法金流之去向或來源,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常識之人,對此當可知悉。況公司面試他人,往往深入詢問應徵者相關學、經歷,並藉由面試過程,推敲其工作熱誠、品性等項,以確認應徵者是否足以勝任公司所需職缺,絕無輕率地以拍攝他人身分證件或單純由面試者以通訊軟體傳送個人履歷等方式,進行面試應徵者之可能。又我國金融機構眾多、金融帳戶申設容易,各金融機構復廣設分行或自動櫃員機(ATM),一般人均可自行、隨時提領款項,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本沒必要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後,再委請他人代為提領後層層轉交於己;再受託領取包裏,除涉及詐欺贓款、毒品違禁物等不法情事,為避免遭查獲而刻意遮掩、隱匿委託人或其他參與人身分之情形外,多係以真實身分託請具一定信賴關係之親友領取包裏,並使該親友知悉代領包裏物品內容及親自向該親友收取包裏,以避免發生代收包裏爭議(有無開拆遺失、破損等),且國內各大便利超商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若遇不便於住處或工作地點收取包裹時,亦大可委由運送業者將包裹寄至住處或工作地點附近之超商,再隨時前往領取,實無委由未曾謀面之他人代為收取包裹,隨即再持往他處交付身分不詳之人之必要。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為由,無故委請他人代為領(收)取再轉交包裹於身分不詳之人,就轉交之包裹內可能夾藏不法物品或人頭帳戶,對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輕鬆工作即可獲取報酬為訴求,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應徵求職手法極為常見,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預見此類職缺之工作內容有高度風險而涉犯不法,尤其遇有自稱招募員工之公司或商業,僅憑網路上交談,且交談過程僅在乎求職對象能否儘快上班,並要求前往超商取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或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來源不明之款項,再持往不特定場所轉交,明顯已偏離應徵工作之常情,則求職者就該公司或商業實為從事詐欺之分工型犯罪組織,難認無合理之預見。從而,具備一般智識及經驗之人,按徵求工作內容已可預見可能涉有詐欺、洗錢,且為組織型態犯罪,為貪圖報酬而仍參與其中(接受聘僱),而前往超商領取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乃至代為轉交來源不明款項之工作,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獲取薪資報酬)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並容任該等被害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被告鄭芳錡部分:
⒈被告鄭芳錡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求職便利通找正當工作,有去應徵外務,我打電話過去應徵,他們跟我說是彈性上班、不用打卡,後來就加我的LINE,也直接來我家面試,照我的身分證及拿走我的履歷表,說要報勞健保,後來經理跟我說我可以上班,109年6月11日我就開始聽他的指示上班;我任職的公司名稱是合鑫金融公司,我從109年6月11日工作到現在,我沒去過公司,我不知道在哪裡,工作内容是接受公司主管指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等語(見偵36871卷第15、24頁);關於上開面試過程,被告鄭芳錡另於警詢時供稱:於109年6月8日中午12時左右,自稱「邱先生」、年約65歲上下、身高約163公分、中等身材、沒有戴眼鏡之人,來確認我的住處及拍照身分證件,之後我就加這個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的LINE等語(見偵18173卷第20頁);又被告鄭芳錡提出之109年6月8至9日之求職便利通徵人廣告記載:「誠徵外勤助理」、「保障底薪36700元 薪資可日領」、「年齡不拘 無經驗可 享勞健保 多項津貼」、「意者請電洽 0000-000000 鄭先生」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二第319頁)。然依被告鄭芳錡上述求職及面試過程,面試之「邱先生」及以LINE指示工作內容之「合鑫數位融資經理」始終未告知所謂「合鑫數位融資」公司之地址及具體經營事項,且面試方式係由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先生」直接至被告鄭芳錡住處拍攝身分證件,再僅透過LINE建立聯繫方式後,隨即於數日後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直接指示工作內容,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聘僱員工常情,明顯不符。衡以被告鄭芳錡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64歲之中年人,曾任船員、保險業務員、販售羊奶等工作(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2頁),已有豐富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顯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⒉依被告鄭芳錡於警詢時供稱:從109年6月11日工作到現在,工作内容是接受公司主管指示叫我做什麼我就做,大部分都是叫我拿信封給其他人,或者去ATM提款,工資是每天1,500元,領現金;109年6月11日下午4時26分許,在臺北市○○路000號旁的機車行與另一個收我錢的人對質,因為公司說我交給他的錢少1萬元,公司要我在機車行前對彼此搜身,看身上有沒有藏錢,及於偵訊時供稱:我只知道跟我聯絡的人事經理,但我沒有看過他,我有接觸到拿包裹的同事有2位,交錢的同事也是2位,我共看過4個,還有1個我有接觸的是面試的人「邱先生」,我是透過經理跟同事聯絡,如果我沒有手機就無法跟這些人聯絡等語(見偵18173卷第15、20、133頁),衡情被告鄭芳錡與「邱先生」僅見一面,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則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上班第1天之109年6月11日起,即由被告鄭芳錡提領款項並轉交,且被告鄭芳錡與其所謂同事均僅能透過「合鑫數位融資經理」聯繫接觸,甚至於109年6月11日當日已有要求被告鄭芳錡與向其收取款項之人互相搜身以確認有無藏錢之異常指示,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鄭芳錡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況依被告鄭芳錡於警詢時供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會叫人拿包裹給我,把它拆開後是金融卡及存摺,我會回報給他,再依他的指示測試看戶頭裡面有沒有錢,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公司說這些帳戶都是他們員工的;公司說他們是認識的,我與公司都是電話聯絡而已,公司撥電話給我,我再撥給公司,公司說對就對,我也不知道公司員工是真的假的等語(見偵18173卷第24頁,本院審訴卷第211、259頁),可見被告鄭芳錡就所持用金融帳戶資料是否真為公司之員工所有,當時已有懷疑,再倘係公司員工所有,其帳戶內之餘額為何,本可直接向該員工確認,實無須大費周章指示被告鄭芳錡測試帳戶內是否有錢,又倘若係合法公司,員工何須交付個人帳戶予公司使用,且公司又何須將員工帳戶交付予他人,指示他人領款再轉交。此外,現今銀行或自動櫃員機設置據點,遍布大街小巷,實無不自行轉帳而特意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轉交款項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絕非正當公司可能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款並轉交以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稽此各節,自堪認被告鄭芳錡於行為時,應已預見「邱先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及「翔哥」等人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對於自己係從事涉及不法資金之處理,已有知悉。被告鄭芳錡辯稱:我是被詐騙等語,及其辯護人辯稱:鄭芳錡主觀上毫無欺騙他人的認識、預見與意圖,且無洗錢之故意等語,均不足採。
⒊被告鄭芳錡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指示頻繁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轉交「翔哥」,已足以預見「邱先生」、「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翔哥」及「鄭先生」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已如前述,另其實際經歷見聞「鄭先生」刊登求職廣告、接受「邱先生」拍攝個人身分證件、收取共同被告何瑞興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並持以轉交「翔哥」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合鑫數位融資」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取款、轉交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被告鄭芳錡辯稱:我不知道我應徵的公司是詐騙集團等語,及其辯護人辯以:難認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組織,且鄭芳錡無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等語,實非可採。
⒋按複數行為人以共同正犯型態實施特定犯罪時,除自己行為外,亦同時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自己之犯罪,從而共同正犯行為階段如已推進至「著手實施犯行之後」,脫離者為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僅須停止放棄自己之行為,向未脫離者表明脫離意思,使其瞭解認知該情外,更由於脫離前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行為,係立於未脫離者得延續利用之以遂行自己犯罪之關係,存在著未脫離者得基於先前行為,以延續遂行自己犯罪之危險性,脫離者自須排除該危險,或阻止未脫離者利用該危險以續行犯罪行為時,始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鄭芳錡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5至11時48分許之期間,以附表一編號3、⑷所示之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王煥璋受詐騙之款項以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於同日上午8時42分許對附表二編號10之被害人方雅琪施用詐術,而推進至著手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後,嗣被告鄭芳錡雖將該金融卡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用以提領其後方雅琪轉入之受詐騙款項並逐層上繳,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鄭芳錡有何脫離之意思及行為,是依上開說明,其仍應就此部分之加重詐欺取及一般洗錢犯行,負共同正犯責任。檢察官論告書認此部分應與被告鄭芳錡無涉等語,容有誤會。
㈣被告何瑞興部分:
⒈被告何瑞興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6月初,打電話到報紙上的廣告,上面只是徵外勤人員,電話號碼我不記得了,對方要我的LINE ID,加我好友後,要我用LINE把履歷拍照傳給他,沒有人來跟我面試,對方一開始說要領月薪,但是因為我有生活上的需要,所以我就要對方看能不能領日薪,對方同意我,每領1件包裏含油資,給我500元;在LINE對話過程中,「鄭先生」有說履歷表再麻煩你,我有回他好我去買,由這幾段對話方式可知我當初求職是透過LINE處理;頂峰器材的全名是頂峰博奕器材,它有一個網站,當初他們是為了取信我,讓我上網搜尋有無這公司,所以才用頂峰器材的名義跟我講等語(見偵25226卷第12至13頁,本院審訴卷第104頁,本院訴337卷二第64至65頁);再被告何瑞興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暱稱「承凱」之「鄭先生」曾向被告何瑞興表示:「頂峰器材的鄭先生」、「履歷表再麻煩你」、「論件一件五百」、「五百裡包含油錢補貼」等語(見本院訴337卷二第77頁),且被告何瑞興亦提出「頂峰博奕器材」之網頁搜尋資料在卷為據(見本院訴337卷二第79至81頁)。然依此面試過程,「鄭先生」顯然無意與應徵之被告何瑞興會面,僅由被告何瑞興傳送履歷並以LINE進行聯繫後,隨即於109年6月16日直接指示工作,且報酬按件計以500元之顯不相當報酬,凡此均與一般公司、商號之招募常情,炯不相同。衡以被告何瑞興為智識正常之人,且行為時為年已37歲之中年人,且自陳曾從事物流、餐飲、粗工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8至149頁,本院訴337卷二第402頁),顯有相當社會閱歷,足認其可合理察覺本案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及報酬計價方式,與一般公司之應徵常情有違,進而預見該公司實係涉及不法。
⒉依被告何瑞興於警詢時供稱:LINE上面「鄭先生」會傳地址、收件人的名字、領件電話末3碼,要我去指定7-11超商領取包裏,領到包裏後,再依LINE上的「鄭先生」指示到指定的地點交給共同被告鄭芳錡等語(見偵25226卷第13頁),衡情被告何瑞興與「鄭先生」未曾見面,毫無信任基礎,卻逕由被告何瑞興前往領取包裹並轉交,絲毫不擔心遭侵占包裹,此等顯不合理之作法,被告何瑞興豈有可能全未察覺有異。況國內貨運機構林立,且各大便利超商均24小時受理包裹之寄託、交付業務,實無支付報酬委託他人迂迴前往超商代為收取包裹而後再為轉交之必要,此為具一般常識之人所能知悉,果若利用他人轉交來源不明之包裹,絕非正當公司所為,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取簿手」轉交金融帳戶進而領取、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尤以被告何瑞興先前曾數次因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判決、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及該等案件之起訴書在卷可按(見偵18173卷第243至258頁),其就詐欺集團慣以收取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確有所悉,復依被告何瑞興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條碼都是PCHOME的,我以為是網購的東西等語(見偵25226卷第103頁),然PCHOME本有提供宅配服務,實無必要由商家另以每件500元之報酬委由毫無信任基礎之人多此一舉、大費周章,特至超商取貨並轉交,再參以被告何瑞興自陳曾從事物流業,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確實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有異常,我有時也在物流上班,沒有接過這樣的工作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49頁),可知被告何瑞興於行為時對其所應徵工作之合法性已有懷疑,而其卻仍執意接受指示轉交包裹,足見其對於包裹中可能夾藏他人金融帳戶,早已有所預見。依上所述,被告何瑞興實已預見「鄭先生」及共同被告鄭芳錡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且其參與之行為已涉轉交金融帳戶進而參與不法資金之處理。至其辯稱:我應徵這份工作,對方說他是做博奕的,我表示不要碰觸錢跟帳戶,該名跟我應徵的人就說那請我去幫他們領博奕的週邊商品等語,惟此並無證據可佐,且依卷內事證,未見「鄭先生」曾就所謂包裹內容僅為博奕商品乙節,向被告何瑞興為任何具體可信之保證,更未見被告何瑞興有何確認之舉,自能憑此為有利被告何瑞興之認定。
⒊被告何瑞興由「鄭先生」指示轉交內含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予共同被告鄭芳錡,並從中取得顯不相當報酬乙節,已足以預見「鄭先生」等人係持續性之從事犯罪牟利;且其對於自己所為係從事不法已有知悉,業如前述,其實際經歷見聞刊登之求職廣告及「鄭先生」之聯繫、指示其轉交包裹予共同被告鄭芳錡、自被告鄭芳錡取得報酬之過程,當可認識所應徵之「公司」實係由多數人組成,經由縝密分工、相互配合而完成之詐欺、洗錢犯罪之有結構性組織,而仍繼續參與轉交金融帳戶之犯罪分工,堪認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2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⒉被告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施行,然本次修正未涉被告2人涉犯該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及刑罰部分,至刪除該條之強制工作相關規定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均無較修正前不利被告2人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直接適用裁判時法。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本案起訴部分係於109年12月21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卷第7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2人除本案起訴部分外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2人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39頁、第451至452頁),是應以本案起訴部分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就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而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依序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及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故應認附表二編號1及5部分各為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並分與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論罪:
⒈核被告鄭芳錡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2至5、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⒉核被告被告何瑞興就附表二編號5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7至10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公訴人認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6部分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見本院訴337卷二第354頁)。惟查,被告何瑞興固於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37分許,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付被告鄭芳錡,且附表二編號6之被害人陳麗卿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同年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匯款3萬元至上開帳戶,業如前述,嗣該帳戶於同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列為異常交易,並於上午11時3分許遭圈存抵銷,此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查(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35頁),而被告鄭芳錡則於同日上午10時50幾分許以該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欲提領1萬元,卻因上述異常交易之原因而未果,經回報「合鑫數位融資經理」後,「合鑫數位融資經理」指示放棄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節,此有被告鄭芳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82頁)。由此足見,被告鄭芳錡已著手於一般洗錢之犯行,僅因該帳戶遭列為異常交易而未能領款,進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未達隱匿、掩飾詐騙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效果,此部分犯行應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本院所為認定僅有既、未遂態樣之分,罪名相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被告鄭芳錡及何瑞興(僅就附表二編號5至10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與事實欄所示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被告2人上揭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何瑞興累犯之說明:被告何瑞興前因一般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6年4月19日執行完畢出監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憑(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1頁、第449至450頁),而經本院提示上述前案紀錄表並告以要旨,被告何瑞興對上開曾受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1頁),是其於上述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衡以被告何瑞興前、後犯罪均涉詐欺,且由一般詐欺轉變為加重詐欺,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較之前更為嚴重並加劇,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本院綜合上開情節判斷後,認就其本案所犯之加重詐欺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加重詐欺等,業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且已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鄭芳錡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39至440頁),其素行尚佳,復參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訴337卷二第401至402頁)、本案參與程度及被害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鄭芳錡所有,且係供其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為本案聯繫之用,業據被告鄭芳錡於偵訊時自陳在卷(見偵18173卷第132頁);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至9所示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係供被告鄭芳錡提領本案詐欺款項所用,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之交貨便包裝袋1個,則係用以包裝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之用,亦據被告鄭芳錡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18173卷第132頁),且該等物品均自被告鄭芳錡身上扣得,乃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物,爰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扣案之現金1萬9,800元,乃被告鄭芳錡於109年6月19日以附表一編號3、⑷所示許馨方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所提領附表二編號8被害人王煥璋受詐騙之款項,業據被告鄭芳錡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18173卷第14至15頁),因尚未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故屬被告鄭芳錡支配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鄭芳錡為本案犯行之報酬為每日1,500元,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在卷(見偵18173卷第15、132頁),而其為本案犯行之工作日為109年6月15至19日,共計5日,故其取得本案報酬總計7,500元。另被告何瑞興於109年6月16、19日雖依序各自共同被告鄭芳錡取得各1,000元、3,000元之報酬(共計4,000元),此業經被告何瑞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偵25226卷第13、102頁,本院訴337卷一第122至123頁),然被告何瑞興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稱其與「鄭先生」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為按件計酬、每領1件包裹報酬500元,且其獲取之上開4,000元,為工作3至4日之報酬,而就本案所獲取之報酬為1,000元等語(見偵25226卷第12至13頁、第102頁,本院審訴卷第105頁,本院訴337卷二第64至65頁、第400至401頁),核與前述「鄭先生」向被告何瑞興表示「論件一件五百」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相符,況被告何瑞興因涉依本案詐欺集團之「鄭先生」指示領取裝有金融帳戶資料之包裹並交付予案外人林明頡,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337卷二第201至214頁、第452頁),可見被告何瑞興依「鄭先生」指示而交付包裹之對象並非僅有共同被告鄭芳錡,故被告何瑞興辯稱上開4,000元為總報酬,僅其中1,000元為本案報酬等語,可以採信,應認其於109年6月16、19日各交付1件包裹,而向被告鄭芳錡收取之上開報酬中,各僅500元屬本案報酬,是其本案獲取之報酬共計1,000元。該等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被告鄭芳錡遭扣案之物(即偵18173卷第30頁之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5、7及8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何瑞興就附表二編號2之被害人蔡環玉部分所示犯行,與共同被告鄭芳錡及事實欄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何瑞興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何瑞興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何瑞興之供述、共同被告鄭芳錡之供述、蔡環玉之指訴、上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蔡環玉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臺灣銀行匯款單、共同被告鄭芳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查獲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何瑞興堅決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我應徵這份工作,對方說他是做博奕的,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等語。經查,蔡環玉雖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20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⑷所示吳麗玉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嗣經共同被告鄭芳錡提領一空並逐層上繳,以迄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有附表二編號2之「證據卷頁」欄所示證據及共同被告鄭芳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68、172頁),業如前述。然而,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實係由共同被告鄭芳錡自行於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自捷運圓山站第606號置物櫃領取,而非由被告何瑞興領取後轉交共同被告鄭芳錡者,此業經共同被告鄭芳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337卷二第221頁),並有共同被告鄭芳錡與「合鑫數位融資經理」間之109年6月14日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本院訴337卷一第160至164頁),亦如前述,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何瑞興與此部分犯行有關,自難認被告何瑞興就此部分與共同被告鄭芳錡、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何瑞興就此部分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行,自無法對其遽以該等罪名相繩。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以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院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及依上開規定、判決先例意旨,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何瑞興之認定。從而,本案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何瑞興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光萱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領取、交付之時間及地點 包裹內容 1 鄭芳錡於109年6月14日下午1時許,在捷運圓山站第606號置物櫃領取右欄所示內容之包裹 ⑴許惠紜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⑵邱雅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均贅載尚有存摺1本,應予更正) ⑶邱雅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及追加起訴書認為尚有存摺1本,容有誤會。另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之取簿時、地,業經檢察官更正) ⑷吳麗玉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起訴書誤載此部分之取簿時、地,業經檢察官更正) 2 何瑞興於109年6月16日之前某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某7-11超商,領取內含右欄所示內容之包裹;嗣於109年6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9日」,業經檢察官更正)上午9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將之交付鄭芳錡,並由鄭芳錡交付1,000元(其中500元為本次之報酬)予何瑞興 宋宏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 何瑞興於109年6月19日之前某時許,至不詳之超商,領取內含右欄所示內容之包裹;嗣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8時30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在捷運景美站附近好樂迪KTV外,將之交付鄭芳錡;後由鄭芳錡於同日中午許,在上開好樂迪KTV附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款時,將提領款項中之3,000元(其中500元為本次之報酬)予何瑞興 ⑴黃文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⑵黃文輝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⑶黃文輝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無本案被害人匯款或轉帳至該帳戶) ⑷許馨方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及金額 受款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證據卷頁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阮銀海(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0時29分許,假冒親友借款 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10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⑴之帳戶 臺北市○○區○○○路00號玉山商業銀行民權分行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13分許 2萬元(起訴書載為2萬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⒈證人阮銀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73卷第43至46頁) ⒉阮銀海之匯款單(見偵18173卷第48頁) 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⑴之帳戶交易明細(見偵18173卷第171頁) 109年6月15日中午12時18分許 2萬元(起訴書載為2萬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09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載為2萬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09年6月15日12時19分許 2萬元(起訴書載為2萬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09年6月15日12時25分許 1萬9,000元(起訴書載為1萬9,0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109年6月15日12時27分許 800元(起訴書載為805元,惟手續費5元應予扣除)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蔡環玉(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前之某時,假冒檢警辦案 於109年6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匯款20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⑷之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9分許 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⒈證人蔡環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226卷第60至62頁) ⒉蔡環玉之匯款單(見偵25226卷第72頁) 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27頁)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10分許 6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109年6月15日下午2時11分許 3萬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7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1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109年6月16日上午9時20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起訴書漏載此部分之提款,業經檢察官補充)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翁玉美 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33分許,假冒網路賣家佯稱需取消交易設定 於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53分許,轉帳4萬9,985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⑵之帳戶 基隆市○○區○○路000號7-11超商新廟口門市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5分許 2萬元 ⒈證人翁玉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73卷第49至52頁) 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77頁) ⒊翁玉美之轉帳明細(見偵18173卷第54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⑵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13頁)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7分許 2萬元 於109年6月15日下午5時57分許,轉帳2萬123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0分許 1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萬5元,應予更正) 於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8分許,轉帳4萬9,985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4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5日下午6時16分許 1萬元 4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林俐蓁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4日以前某日時」,應予更正),假冒網拍賣家販賣商品 於109年6月16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9萬3,000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⑶之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28分許 2萬元 ⒈證人林俐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93016126卷第63至65頁) ⒉林俐蓁與該假冒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93016126卷第68至84頁) ⒊林俐蓁之匯款申請書(見北市警刑大移三字第1093016126卷第85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⑶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19頁) 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29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33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34分許 2萬元 109年6月16日下午3時35分許 1萬3,00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張淑娟(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7日上午11時12分許,假冒親友借款 於109年6月17日下午1時55分許,匯款15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東門郵局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18分許 1,000元 ⒈證人張淑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173卷第55至56頁) ⒉張淑娟之匯款單及存摺內頁(見偵18173卷第59至60頁) ⒊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35頁)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0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2分許 6萬元 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23分許 2萬9,000元 6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陳麗卿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許,假冒親友借款 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30分許」,應予更正),匯款3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 受款帳戶於109年6月18日上午10時49分許遭列為異常交易,並於同日上午11時3分許遭圈存抵銷,故鄭芳錡雖於同日上午10時50幾分許欲提領1萬元,但未成功 ⒈證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5226卷第36至39頁) ⒉陳麗卿與假冒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5226卷第44至45頁) ⒊陳麗卿之匯款單(見偵25226卷第43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35頁)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王世義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8日某時許,假冒親友借款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1分許,轉帳10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⑵之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育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3至7頁) ⒉王世義與假冒者間,以及王世義與劉育宏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25至39頁) ⒊王世義之轉帳明細(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23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⑵之帳戶(見份警偵0000000000卷第22頁) 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49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50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 1萬9,9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王煥璋(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9日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17日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假冒親友借款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3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⑷之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5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王煥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7至98頁) ⒉王煥璋與假冒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99至107頁) ⒊王煥璋銀行存摺封面(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109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53頁)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7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9日上午11時48分許 1萬9,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56分許,轉帳2萬元 9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詹益祥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9時37分許,假冒親友借款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之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57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詹益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偵25719卷第11至13頁) ⒉詹益祥與假冒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桃檢偵25719卷第15至19頁) ⒊詹益祥之匯款單(見桃檢偵25719卷第21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⑴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45頁)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58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9年6月19日上午10時59分許 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0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 方雅琪 (提出告訴) 於109年6月19日上午8時42分許,假冒網拍賣家販賣商品 於109年6月19日晚間10時14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09年6月20日12時46分許」,業經檢察官更正),轉帳2萬8,000元 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⑷之帳戶 不詳地點 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19分許 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⒈證人方雅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5至67頁) ⒉方雅琪與假冒者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69至77頁) ⒊方雅琪之轉帳明細(見屏警分偵00000000000卷第79頁) ⒋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⑷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訴337卷二第153頁) 109年6月19日晚間11時20分許 8,000元(不含手續費5元)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二編號2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3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4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二編號5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瑞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附表二編號6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瑞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7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何瑞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附表二編號8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瑞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9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瑞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10部分 鄭芳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何瑞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1 被告鄭芳錡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2 黃文輝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3 黃文輝名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4 許馨方名下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 5 邱雅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6 吳麗玉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7 宋宏財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金融卡1張 8 許惠紜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9 邱雅靖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10 交貨便包裝袋(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號,取件人:尹凱鈞)1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