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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胡堅勤賴昱志王筱維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瑞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8958號、110年度偵字第7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附表「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戊○○於民國109年6月16日前數日(起訴書略載為109年6月間),透過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聯繫,因而知悉其工作內容為依「鄭先生」指示至指定地點代收取包裹後,至指定地點交與「鄭先生」指定之人,或將之放入指定之置物櫃,每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而依上開工作內容、勞力付出、報酬等顯與常情迥異,已得預見「鄭先生」可能屬於從事詐欺犯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且所收取之包裹內可能有作為詐欺取財等犯罪行為所用之人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竟仍基於縱其所加入之公司為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且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之結果,及以人頭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為賺取報酬而加入由「鄭先生」、林明頡(所涉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裁定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秦閔翔」、「芊姊」(起訴書漏載「芊姊」,贅載「合鑫數位資融經理」)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不知情之蔡佳妤(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將其名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戊○○依「鄭先生」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新北市板橋區雨農路(起訴書誤載為與龍路,應予更正)50號之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林明頡,並因而取得5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明頡依「秦閔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芊姊」,而以此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丁○○、乙○、丙○○、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戊○○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鄭先生」之指示前往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再轉交林明頡以換取報酬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應徵的工作內容是領取博弈商品,不知道包裹裡面放的是人頭帳戶,一開始我就有跟對方表示不想涉及與錢及帳戶相關的事,因為怕牽扯到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間,透過求職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先生」之人聯繫後,擔任依指示領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工作,並與「鄭先生」約定每取得一件包裹,即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該詐欺集團成員另以辦理貸款為由,要求蔡佳妤將本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出,再由戊○○依「鄭先生」之指示,於109年6月19日下午1時52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英海門市領取裝有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後,轉交林明頡,並向林明頡取得500元之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5至7、20至21、97至99頁;本院訴字卷第56、57、105頁),核與證人林明頡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及證人蔡佳妤於警詢中所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三第43至47、66、67頁;偵卷二第129至130頁背面),並有貨態查詢資料1紙、蔡佳妤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27幀、統一超商海英門市監視器畫面擷圖3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幀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42至49頁;偵卷一第8頁至該頁背面),堪認屬實。

㈡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己○○等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本案人頭帳戶內,再由林明頡依「秦閔翔」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人員「芊姊」等情,業據證人林明頡於警詢、偵訊時陳述明確,且與證人即告訴人己○○、丁○○、乙○、丙○○、辛○○及甲○○之告訴代理人劉育宏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一致(見他字卷第50至55頁、第72至73頁、第81頁背面至第83頁背面、第110至111頁、121頁至第122頁、偵卷三第46、83至第85頁、第129至130頁背面),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屬實,足見被告前往領取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確經詐欺集團用於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並以車手提領後將現金轉交上游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藉以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流向無訛。

㈢被告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為博弈商品賣家從事收取欲販售之貨品再轉交業務之工作,然我國透過郵局、便利商店、物流業者寄送包裹、文件均屬便利,可直接寄送至公司或住家地址,或寄送至便利商店、物流站,無須耗費時間、金錢成本另僱用專人向物流業者領取包裹後,更行轉交他人或轉送至其他隱密地點之必要,而依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共領取8件包裹,3件在景美、2件在北市、2件在板橋,板橋是在雨農路及板橋火車站置物櫃領取,領到包裹後「鄭先生」會指定我去哪個地方等鄭芳錡,我領完就馬上交給他等語(見偵卷第98頁),可見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包裹之地點分散,且領取後尚須機動前往「鄭先生」指定之地點轉交他人,此情亦顯與一般公司進貨時應會指定廠商將物品寄至收件人方便取件之處,縱因不便取貨而委託他人前往收取包裹,亦應會請該人送至固定倉儲地點之情形相去甚遠,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情節違常之處,實無諉為不知之理,當能預見此一工作內容可能涉及不法。況被告先前即曾三度因提供自己及他人之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91號、100年度審簡字第72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37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可知被告就詐欺集團慣以收取他人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獲取犯罪所得之手法確有所悉,再依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稱:其曾向「鄭先生」表示不想收取錢及帳戶等語(見偵卷一第5、97頁;本院訴字卷第57頁),亦足徵被告與「鄭先生」接觸應徵工作時,即對此收取包裹再轉交他人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一事早有預見。

㈣又依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正式上班應該是109年6月13日左右,只做三天多,共取了8件貨,獲得酬勞4,000元,我將簿子交給公司指定的鄭芳錡時,看到他一直在ATM前面換卡片領錢,我就認為這份工作不是正當工作,領完此次酬勞後,我就不做了(見偵卷一第5頁);於偵訊時陳稱:我看到鄭芳錡在提款機前面不斷換卡領錢、看交易明細,覺得不對勁,所以鄭芳錡拿錢給我後,我就沒再做了;我最後一次收取包裹是22日在板橋火車站置物櫃領取,我拿給林先生後就沒再與對方連繫等語(見偵卷一第98至99頁),可知被告加入從事收取包裹工作後,雖對此事可能涉及不法有所預見,然為賺取每件500元之報酬,仍持續依「鄭先生」之指示領取包裹交付與鄭芳錡、林明頡,心態上顯係對其行為成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容任,是被告縱無「鄭先生」必定藉由其收送包裹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然其所為容有縱為「鄭先生」所屬集團領取、轉交之包裹為詐欺所用之人頭帳戶,因而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部分犯行,仍容任其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是被告應有與「鄭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被告雖另以其見鄭芳錡持提款卡領款後,即未再繼續從事領取包裹工作等語為辯,然查,被告至少於109年6月16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均有持續依「鄭先生」指示領取包裹,且於其所述將包裹交付鄭芳錡之後,仍繼續領取、交付包裹予林明頡之事實,業如前述,顯見被告確為賺取報酬,而於得預見事涉犯罪之情形下,持續為本案取簿犯行,是縱其於領得一定報酬後,無意繼續擔任「取簿手」工作,亦無解於其本案犯罪之成立。

㈤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負責與被告聯繫之「鄭先生」外,尚有被告交付本案人頭帳戶資料之林明頡、鄭芳錡、向林明頡收取詐欺款項之「芊姐」及負責對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為詐騙之成員,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三人以上,且該詐欺集團係由其成員分層負責實施詐術、領取包裹(金融帳戶提款卡)、轉交其他成員使用,此類詐欺集團係以牟利為目的、具相當規模之持續性、結構性,核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既參與其中並擔任「取簿手」工作、獲取報酬,並曾與「鄭先生」聯繫及將本案人頭帳戶資料當面交付予林明頡,足見其就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犯行、屬犯罪組織及以提領轉交詐欺款項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節,均可以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加重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上開犯行,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㈥被告雖辯稱「鄭先生」向其表示係從事博奕商品販售,並提出其與暱稱「承凱」之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3幀、「頂峰博奕器材專營」Google搜尋結果擷圖1幀為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07至113頁),惟觀諸被告與「承凱」間對話紀錄,「承凱」雖確曾傳送內容為「頂峰器材的鄭先生」之訊息予被告,然依其等其餘對話內容,僅見「承凱」向被告表示薪資計算及休假方式是「論件一件五百」、「五百裡包含油錢補貼」、「一台安排三到四件」、「六日休息」等語,並未見「承凱」有向被告表示所領取之物品為何,亦未見被告有向「承凱」確認所應徵之工作內容確與詐欺犯罪無關之對話,尚難僅以「承凱」似曾向被告提及「頂峰器材的鄭先生」,及被告自行搜尋確有名為「頂峰」之博奕器材網路賣家等情,即認被告對其領取之包裹裝有人頭帳戶乙情毫不知情,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就被告應徵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乙節,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係在109年6月13日左右,實際日期不確定等語(見偵卷一第5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與「鄭先生」間對話紀錄相關照片時間為109年6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7頁),可知被告至少於該日已與自稱「鄭先生」之人聯繫並同意從事領取包裹工作,又被告另因於109年6月16日前某日受「鄭先生」指示領取包裹轉交鄭芳錡所涉詐欺取財犯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亦有該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8173號、第25226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至遲於109年6月16日已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爰認定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為109年6月16日前數日,公訴意旨就此應予補充。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對全部結果負刑事責任,各共同正犯應論處相同之罪名。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擔任「取簿手」領取本案人頭帳戶資料,惟其與「鄭先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遂行詐騙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又起訴書論罪科刑法條雖未記載洗錢罪,惟在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林明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詐得款項等情,是被告共同涉及洗錢犯罪之事實,應在起訴範圍,本院並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及罪名,以保障其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另因加入「鄭先生」所述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8173號、第2522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12月21日繫屬,有上開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案並非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後首次繫屬法院之案件,自無從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起訴書亦未論以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鄭先生」、林明頡、「秦閔翔」、「芊姐」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證據足認此等成員行為時未滿18歲)間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己○○等人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各該告訴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基於縱有人因其行為而受有損失並使犯罪難以追查,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與「鄭先生」等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犯罪所生危害均非輕微,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態度難認良好,且前有多次幫助詐欺取財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見本院訴字卷第119至130頁);並斟酌被告自陳缺錢而犯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見偵卷一第5頁)、手段、告訴人受損害之數額等犯罪情狀;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從事貨櫃拆卸工作、未婚、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因領取裝有本案人頭帳戶之包裹,獲得500元之報酬乙情,業據其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98、99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己○○等人匯入本案人頭帳戶之款項部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分得犯罪所得,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書記官 李佳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卷宗代號對照表
卷宗名稱 代號 109年度他字第5631號卷 他字卷 109年度偵字第38958號卷 偵卷一 109年度偵字第43223號卷 偵卷二 110年度偵字第7924號卷 偵卷三 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卷 本院訴字卷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時間 詐欺方式 款項匯入之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 提領地點 卷證出處 主文 1 己○○ 109年6月20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己○○友人「許麗美」之名義,撥打電話向己○○佯稱現金週轉支票,致己○○因而陷於錯誤,請其女兒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8分許 3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妤) 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新北市蘆洲區全家超商徐匯店內    1.告訴人女兒以手機操作網路銀行之匯款明細擷圖2幀(見他字卷第117頁) 2.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帳號「美麗」個人頁面擷圖1幀(見他字卷第117頁背面上方) 3.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手機對話擷圖8幀(見他字卷第117頁背面下方至第119頁背面)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1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女兒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117頁至第121頁) 5.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37號函暨所附蔡佳妤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頁、111頁、114頁) 6.林明頡提款照片2幀(見偵卷一第17頁上方、第18頁下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與編號2所示甲○○匯入款項一併領取)   2 甲○○ 109年6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甲○○友人「許安朝」之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與甲○○,佯稱有急事需借錢,致甲○○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41分許 5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妤) 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51分許至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間 第一銀行蘆洲分行 1.甲○○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4幀(見他字卷第89頁背面至第91頁) 2.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傳送之蔡佳妤台中銀行存摺封面翻拍照片1幀(見他字卷第94頁) 3.甲○○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1份(見他字卷第9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 4.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12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17頁、123頁、125頁) 5.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0日渣打商銀字第109004923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55頁、157頁、158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20782號函暨所附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三第177頁、179頁上方、187頁) 7.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37號函暨所附蔡佳妤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頁、111頁、114頁) 8.林明頡提款照片2幀(見偵卷一第18頁)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9年6月22日下午1時許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間 不詳地點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109年6月22日中午12時46分許 50,000元  109年6月23日上午8時42分許至43分許 華南銀行西三重分行       109年6月22日14時1分許 30,000元          109年6月22日下午2時7分許 20,000元      3 丁○○ 109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台賣家(帳號:ii0000000)名義,向丁○○佯稱欲以30,000元之價格出售卡地亞戒指,致丁○○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  3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妤) 109年6月23日下午1時36分許至同日下午1時38分許間 臺北市中正區全家超商衡陽店 1.丁○○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擷圖8幀(見他字卷第74頁、第75頁) 2.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擷圖1幀(見他字卷第76頁) 3.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9年12月10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1090000100號函暨所附丁○○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147頁、149頁、151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37號函暨所附蔡佳妤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頁、111頁、114頁) 5.林明頡提款照片1幀(見偵卷一第16頁下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乙○ 109年6月23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台賣家(帳號:ukmomm585)名義,向乙○佯稱欲以6,000元之價格出售藍牙耳機,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3日晚間7時51分許 6,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妤) 109年6月24日8時51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復興捷運站 1.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幀(見他字卷第105頁) 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9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88124號函暨所附告訴人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見偵卷三第117頁、第129頁、第13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37號函暨所附蔡佳妤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頁、111頁、114頁) 4.林明頡前往提款照片1幀(見偵卷一第17頁下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丙○○ 109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丙○○友人「吳先生」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有急事需借錢,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妤) 109年6月24日中午12時27分許 臺北市大安區土地銀行忠孝分行 1.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幀(見他字卷第112頁背面) 2.安泰商業銀行109年12月31日安泰銀作服存押字第1090018022號函暨所附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紙(見偵卷三第169頁、171頁) 3.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37號函暨所附蔡佳妤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頁、111頁、114頁) 4.林明頡提款照片1幀(見偵卷一第16頁上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辛○○ 109年6月24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旋轉拍賣平台賣家(帳號:mirabell309)名義,向辛○○佯稱欲以15,000元之價格出售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致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09年6月24日下午1時43分許 15,000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蔡佳妤) 109年6月24日下午2時56分許 臺北市中正區台新銀行古亭分行 1.旋轉拍賣賣場頁面(帳號:mirabell309)、辛○○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內容及iPhone 11 Pro Max出售頁面擷圖共22幀(見他字卷第56頁至第66頁) 2.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見他字卷第67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7日儲字第1090920782號函暨所附帳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紙(見偵卷三第177頁、181頁、185頁) 4.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09年7月22日中業執字第1090022237號函暨所附蔡佳妤開戶資料、跨行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三第109頁、111頁、114頁) 5.林明頡提款照片1幀(見偵卷一第19頁上方)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111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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