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仁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8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仁傑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仁傑前於:㈠民國85年12月至89年9 月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㈡於87年間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於88年間因搶奪、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9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㈣於88年間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5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38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㈤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6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㈥於89年間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上開㈡至㈥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年確定,並與上開㈠之有期徒刑5 月及罰金易服勞役33日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20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嗣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又21日。惟於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上開各罪刑除有期徒刑2年部分外,均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73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惟前已執行超過3 年10月之有期徒刑,已無殘刑可供執行,而無須再予執行,然陳仁傑於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生效前,仍處於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之狀態,必該減刑條例生效後,始生已無殘刑而執行完畢之情形,故上開各罪所宣告之徒刑,其刑期應以96年7 月16日即減刑條例施行日作為執行完畢之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69 號、第526 號判決意旨參照犯)。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31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路與園航路口,見彭成貫所有車牌號碼4973-MV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停放於上址,認有機可趁,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啟動電門並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駕駛代步使用。嗣經彭成貫報警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陳仁傑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彭成貫於警詢之證述。
(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3870號鑑驗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及查獲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貪念,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然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