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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高子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07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高子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驗餘淨重壹拾陸點貳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高子員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 月8 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7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1月9 日下午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中原大學附近某友人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0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792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1 包(驗前毛重16.93 公克,驗餘淨重16.29 公克),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高子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2月30日刑鑑字第0990179129號鑑定書各1 份及查獲照片6 張。

㈢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前毛重16.93 公克,驗餘淨重16.29 公克)。

㈣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且於99年5 月、6月間先後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1726號、99年度桃簡字第22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於本案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意志不堅,惟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手段乃戕害己身健康,且兼衡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6.93 公克,驗餘淨重16.29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包裝袋內沾殘之甲基安非他命量微無法完全析離,應一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起訴意旨以被告高子員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認被告高子員構成累犯云云。惟查,被告高子員㈠於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29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7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又於97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30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8年7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6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6 月、6 月、6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提起上訴後,現以99年度上訴字第3992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是倘日後㈢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則上開㈠㈡㈢之罪,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㈠㈡之罪雖分別於97年11月13日、98 年7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其已執行之有期徒刑6 月及3月部分,亦不過為日後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尚難斷言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林宜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66號於民國 10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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