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3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睿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750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
莊睿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睿昌前於民國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6年10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於100 年6 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1巷56號前,因向其胞妹莊麗萍借錢遭拒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趁莊麗萍不注意之際,徒手搶奪莊麗萍所有斜揹於側肩之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900 元),因莊麗萍見狀後旋與莊睿昌發生拉扯,乃未得逞,過程中並造成莊麗萍受有左手拉傷及右腳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因莊麗萍之友人傅秋香正巧撥打電話予莊麗萍,並在電話中聽聞上開情事後報警處理,而為到場處理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莊睿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莊麗萍於警詢之指訴、傅秋香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刑案現場照片10張。
三、核被告莊睿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搶奪未遂罪,其已著手於搶奪財物之行為而未達既遂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95年8 月22日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106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96年10月 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營生,僅因缺錢花用即行搶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5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