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原名莊清華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杜逸新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毒偵字第28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嗣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檢察官聲請協商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為協商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肆零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0年7月31日入勒戒處所,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6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42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1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9 月2 日以91年度戒偵字第4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判決就傷害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 月,就毀損罪部分判處拘役20日,於92年11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於93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6 月19日入所,於93年6 月16日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26日確定,於93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論以累犯,理由見後述)。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止,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1巷56號居處內,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3年7 月2 日15時4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21巷56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1 紙、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1 紙。
(三)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及卷附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
(四)注射針筒1 支、削尖吸管1 支。
(五)照片1 幀。
三、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 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沒收: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40公克,空包裝重0.19公克),因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包裝之塑膠袋又與所包裝之海洛因難以析離,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五、附記: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故刑法第47條所謂之『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就數罪併罰案件,係指所定之執行刑,執行完畢而言;如於定執行刑之前,因有一部分犯罪先確定,形式上予以執行,仍應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不能謂先確定之罪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前於92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2年11月26日確定;惟其於上開傷害案件裁判確定前之91年9 月間某日起至92年4 月間某日止,另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3年2 月26日確定,於93年11月1日易科罰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上開2判決各1 份在卷可按。上開2 案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 第5 款規定,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惟尚未經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故被告經本院以92年度壢簡字第9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雖於93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然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犯罪時(即自93年4月中旬起至同年7 月1 日晚間某時止)僅係部分執行,而非已執行完畢,是本件被告尚不應論以累犯,一併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1 ,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嵇珮晶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