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莊清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及移
主文
莊清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莊清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0八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足證。
三、核被告莊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內殘留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與塑膠袋結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