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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1 月 26 日

法官江振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莊清華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四號)及移

主文

莊清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沒收銷燬之。事實及證據

一、被告莊清華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四八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仍不知悔改,於上述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九十一年九月間某日起,迄至九十二年四月間某日止,連續多次在桃園地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段一0八號前為警查獲時,扣得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

二、上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三)扣案殘留海洛因之塑膠袋一個)足證。

三、核被告莊清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被告於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後,未把握自新機會,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海洛因,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次數、所生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塑膠袋內殘留之白色粉末係第一級海洛因,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因與塑膠袋結合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爰依毒品危害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江 振 義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92 年 11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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