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審簡字第49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梁志豪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0884 號),被告於警詢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梁志豪損壞他人住處電梯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梁志豪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8壢交簡字第1022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98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0 年6 月15日14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190 號住處「東方之星」社區二期大樓之1 樓,徒手敲擊該社區E 棟大樓之電梯門,致該門毀壞,足以生損害於該社區住戶。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梁志豪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軒於警詢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維修報價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酒醉心情不佳,竟無故敲打告訴人住宅社區電梯門洩憤,致該電梯門毀損之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社區住戶所造成之損失不小,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社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