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1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志勝
- 選任辯護人
- 張智剛律師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16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志勝犯如附表六「罪名欄」所示玖罪,各處刑及減刑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勝於民國92年6 月6 日至95年10月22日止,擔任址設桃園縣八德市○○街121 號1 樓亨利紙業有限公司(下稱亨利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3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間某日止,明知亨利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一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充當亨利公司進項憑證,接續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亨利公司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新臺幣(下同)769,152 元(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一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又明知亨利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竟承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同期間,仍以亨利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二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4 張,金額共16,499,987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18家營業人,嗣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以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林志勝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營業稅共744,71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825,009 元,因附表二編號17、18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述)。
二、林志勝另於94年9 月5 日至95年10月17日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1 樓鈞輝有限公司(下稱鈞輝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亦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之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負責人,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95年1 月間某日起至95年9 月間某日止,明知鈞輝公司並無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人進貨之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逃漏稅捐之犯意,先向如附表三所示之各營業人取得其等所開立如附表三所示無實際交易之統一發票後,充當亨利公司進項憑證,接續以上開不實進貨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再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各期營業稅申報之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使亨利公司於上開期間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517,628 元(各期逃漏之營業稅額詳如附表三所示),均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
(二)又明知鈞輝公司並無實際銷貨予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營業人之事實,竟承前基於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於同期間,仍以鈞輝公司名義填製如附表四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7張,金額共15,898,819元,交付予附表四所示之4 家營業人,嗣附表四所示營業人於依營業稅法申報當期營業稅時,持如附表四所示之統一發票以作為當期之進項憑證以扣抵營業稅,林志勝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附表四編號1、2所示營業人逃漏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營業稅共493,834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起訴書誤載為794,941 元,因附表四編號1所示營業人僅提出其中4張統一發票申報扣抵營業稅,另附表四編號3、4所示營業人均為虛設行號,是此部分僅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無用以扣抵稅額之問題,自無幫助逃漏稅之犯行,詳後述)。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志勝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五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商業會計法第71條及刑法等規定,分別於95年5 月24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並施行,然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犯,其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在刑法上既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遇刑法有修正變更時,縱行為起於法律變更前,如行為終了已在法律變更之後,即不生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逕依變更後之法律處斷,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本件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均為接續犯(詳後述),揆之前開說明,其行為之終了時間既在上開法律修正施行後,自應逕依變更後之規定處斷,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先與敘明。
(二)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另就事實欄一(二)、二(二)所為,則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三)被告為亨利公司、鈞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分別多次將自如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取得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復以亨利公司、鈞輝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其他公司行號之進項憑證,藉以幫助如附表二編號1至16 、附表四編號1、2之營業人逃漏稅捐,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認其所犯上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均應依接續犯各論以包括之一罪。
(四)又被告利用擔任亨利公司、鈞輝公司登記負責人之機會,將自附表一、三所示營業人取得之不實發票填製會計憑證,復開立亨利公司、鈞輝公司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附表
二、四之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並藉以幫助附表二編號1至16 、附表四編號1、2之營業人逃漏稅捐,上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參照),故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
(五)另按公司為法人,公司負責人為自然人,二者在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主體。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之代表,其為公司所為行為,應由公司負責。故公司負責人為公司以詐術逃漏稅捐,因納稅義務人為公司,其所觸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仍為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擔負自由刑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上之考慮,同法第47 條 第1 款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應處徒刑之規定,轉嫁於公司負責人。是公司負責人依該條款而適用徒刑之處罰,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行為責任。又按公司無犯罪行為能力,自無所謂接續犯意之存在,故公司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公司負責人基於代罰之規定所負轉嫁而來之刑事責任,自亦無接續犯可言。準此,被告於事實欄一(一)、二(一)所為違反稅捐稽徵法逃漏稅捐之犯行,應按各次營業稅申報期間認係各別為之,並與其所犯上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分論併罰。又被告分別擔任亨利公司、鈞輝公司登記負責人,並分別為該2 公司為以上之犯行,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亨利公司、鈞輝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經營業務、據實申報營業稅,竟向其他營業人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逃漏稅捐,並提供亨利公司、鈞輝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公司營運與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六主文欄所示之刑。
(七)又被告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犯本件所示之各罪,均係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納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該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受幫助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逃漏稅捐罪責成立之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虛設行號本身原無進銷貨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設行號既無營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為,亦無營利事業所得可言,因此均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而販賣發票於其他虛設行號沖帳,因其他虛設行號亦無課稅問題,故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刑責」,意指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虛設之公司、商號,因該虛設之公司、商號並無營業行為,自無庸繳納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無逃漏稅捐之問題,故販售虛開統一發票予該等公司或商號之人,亦不能論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非謂販售虛開之統一發票予有實際營業行為之公司、商號,偽充進項憑證,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亦不構成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2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二編號17、18所載合霖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宣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及附表四編號3、4所載志訓實業有限公司、則達國際有限公司均為虛設行號,此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0990015425號函所檢附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1 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等資料在卷為憑,揆之前開說明,因該等虛設公司並無實際營業行為,要無逃漏稅捐之情形,是被告虛開亨利公司、鈞輝公司之統一發票予上開之公司,亦無幫助逃漏稅捐可言,不得逕繩以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⑵又如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鐿網科技有限公司,固有向鈞輝公司收取不實之5 張統一發票作為進貨憑證,然該營業人事後僅提出其中4 張不實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統一發票編號MU00000000號未提出),有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9115號卷二第223、229頁),顯見鈞輝公司所開立之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不實發票,並未使前開營業人發生逃漏應繳納稅捐之結果,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就此部分並不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逃漏稅捐罪之幫助犯。此外,本院遍查本件相關卷證,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此部分之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論罪之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並與上揭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
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
罪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亨利公司之進項
┌──┬──────┬───────┬────────────────────┐
│編號│ 申報日期 │ 統一發票 │ 進 項 公 司 │
│ │ │ 所屬年月份 ├─────┬──┬──────┬────┤
│ │ │ │ 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稅額(新│
│ │ │ │ │張數│(新臺幣)元│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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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5年3月15日 │95年1 至2月份 │天揚興業有│4 張│ 999,982│ 49,999│
│ │ │ │限公司 │ │ │ │
│ │ │ ├─────┼──┼──────┼────┤
│ │ │ │智欽國際有│5 張│ 3,774,565│ 188,728│
│ │ │ │限公司 │ │ │ │
├──┼──────┼───────┼─────┼──┼──────┼────┤
│ 2. │95年5月15日 │95年3至4月份 │諮統有限公│2 張│ 1,569,596│ 78,480│
│ │ │ │司 │ │ │ │
│ │ │ ├─────┼──┼──────┼────┤
│ │ │ │宣源彩色印│8 張│ 3,388,434│ 169,422│
│ │ │ │刷有限公司│ │ │ │
│ │ │ ├─────┼──┼──────┼────┤
│ │ │ │智欽國際有│7 張│ 165,225│ 8,261│
│ │ │ │限公司 │ │ │ │
├──┼──────┼───────┼─────┼──┼──────┼────┤
│ 3. │95年7 月17日│95年5至6月份 │諮統有限公│3 張│ 2,740,427│ 137,022│
│ │ │ │司 │ │ │ │
│ │ │ ├─────┼──┼──────┼────┤
│ │ │ │宣源彩色印│1 張│ 644,804│ 32,240│
│ │ │ │刷有限公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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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5年9月14日 │95年7至8月份 │金德利企業│3 張│ 2,100,000│ 105,000│
│ │ │ │有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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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合 計 │31張│ 15,383,033│ 769,152│
└──┴──────┴───────┴─────┴──┴──────┴────┘
【附表二】亨利公司之銷項
┌───┬────────┬───────────────┬──────────────┐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取得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單位│稅額(單位│張數│銷 售 額│稅 額│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非虛設行號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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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翼鵬科技有限公司│ 2 │ 573,600│ 28,680│ 2 │ 573,600│ 28,680│
├───┼────────┼──┼──────┼─────┼──┼──────┼────┤
│ 2 │笛籐出版圖書有限│ 22 │ 2,318,681│ 115,936│ 22 │ 2,318,681│ 115,936│
│ │公司 │ │ │ │ │ │ │
├───┼────────┼──┼──────┼─────┼──┼──────┼────┤
│ 3 │三盟有限公司 │ 2 │ 278,945│ 13,947│ 2 │ 278,945│ 13,947│
├───┼────────┼──┼──────┼─────┼──┼──────┼────┤
│ 4 │緯臣企業股份有限│ 6 │ 596,785│ 29,840│ 6 │ 596,785│ 29,840│
│ │公司 │ │ │ │ │ │ │
├───┼────────┼──┼──────┼─────┼──┼──────┼────┤
│ 5 │光隆印刷廠股份有│ 3 │ 361,576│ 18,079│ 3 │ 361,576│ 18,079│
│ │限公司 │ │ │ │ │ │ │
├───┼────────┼──┼──────┼─────┼──┼──────┼────┤
│ 6 │藍晶廣告設計有限│ 5 │ 700,407│ 35,021│ 5 │ 700,407│ 35,021│
│ │公司 │ │ │ │ │ │ │
├───┼────────┼──┼──────┼─────┼──┼──────┼────┤
│ 7 │龍品印刷有限公司│ 13│ 2,302,909│ 115,147│ 13 │ 2,302,909│ 115,147│
├───┼────────┼──┼──────┼─────┼──┼──────┼────┤
│ 8 │欣瑞光科技股份有│ 4 │ 619,051│ 30,953│ 4 │ 619,051│ 30,953│
│ │限公司 │ │ │ │ │ │ │
├───┼────────┼──┼──────┼─────┼──┼──────┼────┤
│ 9 │合福科技股份有限│ 6 │ 684,406│ 34,220│ 6 │ 684,406│ 34,220│
│ │公司 │ │ │ │ │ │ │
├───┼────────┼──┼──────┼─────┼──┼──────┼────┤
│ 10 │魚麗彩色製版有限│ 5 │ 268,934│ 13,446│ 5 │ 268,934│ 13,446│
│ │公司 │ │ │ │ │ │ │
├───┼────────┼──┼──────┼─────┼──┼──────┼────┤
│ 11 │巨青印刷事業有限│ 6 │ 191,770│ 9,589│ 6 │ 191,770│ 9,589│
│ │公司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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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玄鳥印前科技有限│ 8 │ 757,965│ 37,899│ 8 │ 757,965│ 37,899│
│ │公司 │ │ │ │ │ │ │
├───┼────────┼──┼──────┼─────┼──┼──────┼────┤
│ 13 │順章印刷有限公司│ 16│ 2,372,881│ 118,645│ 16 │ 2,372,881│ 118,645│
├───┼────────┼──┼──────┼─────┼──┼──────┼────┤
│ 14 │松林紙品實業有限│ 4 │ 639,415│ 31,971│ 4 │ 639,415│ 31,971│
│ │公司 │ │ │ │ │ │ │
├───┼────────┼──┼──────┼─────┼──┼──────┼────┤
│ 15 │德全企業社 │ 9 │ 1,400,608│ 70,031│ 9 │ 1,400,608│ 70,031│
├───┼────────┼──┼──────┼─────┼──┼──────┼────┤
│ 16 │茂昕興業有限公司│ 8 │ 826,104│ 41,307│ 8 │ 826,104│ 41,307│
├───┼────────┼──┼──────┼─────┼──┼──────┼────┤
│ │合計 │119 │ 14,894,037│ 744,711│119 │ 14,894,037│ 744,711│
├───┴────────┴──┴──────┴─────┴──┴──────┴────┤
│虛設行號部分 │
├───┬────────┬──┬──────┬─────┬──┬──────┬────┤
│ 17 │合霖彩色印刷有限│ 3 │ 937,250│ 46,863│ 3 │ 937,250│ 46,863│
│ │公司 │ │ │ │ │ │ │
├───┼────────┼──┼──────┼─────┼──┼──────┼────┤
│ 18 │宣源彩色印刷有限│ 2 │ 668,700│ 33,435│ 2 │ 668,700│ 33,435│
│ │公司 │ │ │ │ │ │ │
├───┼────────┼──┼──────┼─────┼──┼──────┼────┤
│ │合計 │ 5 │ 1,605,950│ 80,298│ 5 │ 1,605,950│ 80,298│
└───┴────────┴──┴──────┴─────┴──┴──────┴────┘
【附表三】鈞輝公司之進項
┌──┬──────┬───────┬────────────────────┐
│編號│ 申報日期 │ 統一發票 │ 進 項 公 司 │
│ │ │ 所屬年月份 ├─────┬──┬──────┬────┤
│ │ │ │ 公司名稱 │發票│ 銷售額 │稅額(新│
│ │ │ │ │張數│(新臺幣)元│臺幣)元│
├──┼──────┼───────┼─────┼──┼──────┼────┤
│ 1. │95年1月16日 │94年11至12月份│盛品股份有│8 │ 5,500,000│ 275,000│
│ │ │ │限公司 │ │ │ │
├──┼──────┼───────┼─────┼──┼──────┼────┤
│ 2. │95年7月17日 │95年5至6月份 │福茂事業有│3 │ 2,780,000│ 139,000│
│ │ │ │限公司 │ │ │ │
├──┼──────┼───────┼─────┼──┼──────┼────┤
│ 3. │95年9月15日 │95年7至8月份 │金德利企業│1 │ 682,550│ 34,128│
│ │ │ │有限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星揚工程有│2 │ 1,390,000│ 69,500│
│ │ │ │限公司 │ │ │ │
├──┴──────┴───────┼─────┼──┼──────┼────┤
│ │合計 │14 │ 10,352,550│ 517,628│
└─────────────────┴─────┴──┴──────┴────┘
【附表四】鈞輝公司之銷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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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營業人名稱 │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銷售額(單位│稅額(單位│張數│銷售額 │稅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
│非虛設行號部分 │
├───┬────────┬──┬──────┬─────┬──┬───────┬─────┤
│ 1 │鐿網科技有限公司│5 │ 5,544,000│ 277,200│ 4 │ 4,554,000│ 227,700│
├───┼────────┼──┼──────┼─────┼──┼───────┼─────┤
│ 2 │富畇有限公司 │6 │ 5,322,679│ 266,134│ 6 │ 5,322,679│ 266,134│
├───┼────────┼──┼──────┼─────┼──┼───────┼─────┤
│ │合計 │11 │ 10,866,679│ 543,334│10 │ 9,876,679│ 493,834│
├───┴────────┴──┴──────┴─────┴──┴───────┴─────┤
│虛設行號部分 │
├───┬────────┬──┬──────┬─────┬──┬───────┬─────┤
│ 3 │志訓實業有限公司│2 │ 1,181,040│ 59,052│ 2 │ 1,181,040│ 59,052│
├───┼────────┼──┼──────┼─────┼──┼───────┼─────┤
│ 4 │則達國際有限公司│4 │ 3,851,100│ 192,555│ 4 │ 3,851,100│ 192,555│
├───┼────────┼──┼──────┼─────┼──┼───────┼─────┤
│ │合計 │6 │ 5,032,140│ 251,607│ 6 │ 5,032,140│ 251,607│
└───┴────────┴──┴──────┴─────┴──┴───────┴─────┘
【附表五】
┌─┬─────────────────────────────────┐
│編│證據欄 │
│號│ │
├─┼─────────────────────────────────┤
│1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90002566 號函│
├─┼─────────────────────────────────┤
│2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1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566 號 刑│
│ │事案件移送書(亨利公司) │
├─┼─────────────────────────────────┤
│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4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 │
├─┼─────────────────────────────────┤
│5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8年7 月6 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800233 26 號函│
│ │檢附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 │
├─┼─────────────────────────────────┤
│6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9年1 月25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
│ │0990015425號函檢附: │
│ │①亨利紙業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簽報單乙份。 │
│ │②稅籍異動相關資料。 │
│ │③負責人調查函、戶籍資料等相關資料。 │
│ │④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申報資料。 │
├─┼─────────────────────────────────┤
│7 │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
├─┼─────────────────────────────────┤
│8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
├─┼─────────────────────────────────┤
│9 │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停業復業申請書 │
├─┼─────────────────────────────────┤
│10│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1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12│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 │
├─┼─────────────────────────────────┤
│13│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990002502 號 刑│
│ │事案件移書(鈞輝公司) │
├─┼─────────────────────────────────┤
│14│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 │
├─┼─────────────────────────────────┤
│15│鈞輝有限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 │
├─┼─────────────────────────────────┤
│16│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8 月27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
│ │0980021225號函檢附: │
│ │①稅籍相關資料。 │
│ │②負責人戶籍資料、房東及委辦人員等回執及調查表。 │
│ │③進項來源、銷項去路及申報資料。 │
├─┼─────────────────────────────────┤
│17│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
├─┼─────────────────────────────────┤
│18│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 │
├─┼─────────────────────────────────┤
│19│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 │
├─┼─────────────────────────────────┤
│20│房屋租賃契約 │
├─┼─────────────────────────────────┤
│21│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 │
├─┼─────────────────────────────────┤
│22│申報書(按年度) 跨中心查詢 │
├─┼─────────────────────────────────┤
│23│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24│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 │
├─┼─────────────────────────────────┤
│25│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 │
├─┼─────────────────────────────────┤
│26│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冊 │
├─┼─────────────────────────────────┤
│27│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分析表 │
├─┼─────────────────────────────────┤
│28│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0月11日北區國稅桃縣三字第 │
│ │1001053280號函檢附: │
│ │亨利紙業有限公司及鈞輝有限公司94年11月至95年底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 │申報書(40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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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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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罪 名 │ 主 文 │犯 罪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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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林志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事實欄一(一)、(│
│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二)所載將不實事項│
│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填載至亨利公司之會│
│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計憑證,並虛開不實│
│ │助逃漏稅捐罪。 │元折算壹日。 │統一發票予附表二所│
│ │ │ │示營業人而幫助附表│
│ │ │ │二編號1 至16所示營│
│ │ │ │業人逃漏稅捐。 │
├──┼──────────┼──────────────┼─────────┤
│二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一(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3 月15日為亨│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利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一(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5 月15日為亨│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利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一(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7 月17日為亨│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利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一(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9 月14日為亨│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利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六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林志勝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事實欄二(一)、(│
│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載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二)所載將不實事項│
│ │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填載至鈞輝公司之會│
│ │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計憑證,並虛開不實│
│ │助逃漏稅捐罪。 │元折算壹日。 │統一發票予附表四所│
│ │ │ │示營業人而幫助附表│
│ │ │ │四編號1 、2 所示營│
│ │ │ │業人逃漏稅捐。 │
├──┼──────────┼──────────────┼─────────┤
│ 七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二(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1 月16日為鈞│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輝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八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二(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7 月17日為鈞│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輝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九 │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林志勝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事實欄二(一)所載│
│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於95年9 月19日為鈞│
│ │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輝公司申報營業稅而│
│ │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逃漏稅捐部分 │
│ │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