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2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馬春林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2042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馬春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馬春林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5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0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1年10月4 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21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3年3 月1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㈠於94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㈡於92年間另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1 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269號駁回上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㈡罪刑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7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6年4 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694號裁定將上開視為減刑之㈠之罪刑與不應減刑之㈡之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迄96年11月25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 年3 月17日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991 巷58弄76衖1 號2 樓,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100 年3 月18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顏世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