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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許曉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軒由原名謝羅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1319、15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羅軒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羅軒由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61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3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63 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又15日確定,於97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某時,在桃園縣觀音鄉坑尾村10鄰坑尾67之5 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0月26日12時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羅軒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㈡又基於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1月27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某朋友之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 月28日晚間7 時50分許,在桃園縣新屋鄉○○路與中華路口,為警盤查而得知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為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確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羅軒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0/B002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份。

㈢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各1 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四、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供稱犯罪事實㈡施用毒品之方式為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後,以玻璃球燒烤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是其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至於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㈡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認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惟全卷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開施用上開毒品,是此部分尚乏依據,容有未洽。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原經施以觀察、勒戒後,無法收其實效,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於本件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見其意志不堅,施用毒品再犯率甚高,無視毒品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及法律禁令,有使其與社會上毒品來源隔離而斷絕與毒品接觸之必要,惟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刑事庭 法 官 許曉微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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