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 年度審訴字第1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忠富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1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李忠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李忠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9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又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64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迄89年5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訴緝字第106 號判決免刑確定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偵字第43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①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7 月3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②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6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刑前強制工作3 年確定;又於③91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3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4 號裁定各減刑二分之一,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96年10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於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繼於⑤97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2112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④之案件,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於99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後,接續執行拘役40日(拘役期間為99年4 月7 日至99年5 月16日),迄99年7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5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03 號之住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晚間某時,在上開住所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4 月8 日凌晨2 時50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在桃園縣龍潭鄉○○路○○段66之1 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許曉微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