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153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浩森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2 日下午5 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羅浩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袋(驗餘淨重零點壹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羅浩森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1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8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37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之99年4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9年8 月30日確定,已於100 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99年2、3、4 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3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因該數罪係前揭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前所犯之罪,依法應併合處罰之,從而上開本院99年度審訴字第1112號判決確定之刑期雖已執行完畢,亦僅為併合處罰後應予以扣除之依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故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4 月7 日凌晨3 時許,在址設於宜蘭縣礁溪鄉○○路132 號101 室「福岡汽車旅館」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 時許,在上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而供己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0.173 公克,因鑑驗使用費失0.010 公克,驗餘淨重0.163公克,含與毒品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其中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