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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漢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李漢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李漢文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631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出所,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又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1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4 月15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於97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同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4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上開97年間之數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7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甫於99年8 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31日上午5 、6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115號7 樓之住處內,先後以抽香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5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榮友一村21號前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回所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不宜寬縱,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吳忻蒨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1915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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