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19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石于原名石永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銘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3906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5日上午11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石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石于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4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103號裁定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出所,又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488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 月3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偵字第16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①93年度訴字第33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另於92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②93年度桃簡字第9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②之三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5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4年9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③95年度訴字第2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31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④96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⑤96年度審易字第48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共7 罪,有期徒刑3 月,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⑥97年度審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編號③~⑥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90、2891號裁定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5月及1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8年8 月12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9年3 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0 年6 月29日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0 年6 月3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桃園市○○路362 巷50之1 號住處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刑事庭法 官 游紅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