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審訴字第2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哲廷原名劉修賢.
上 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16
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劉哲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哲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壢簡字第22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0 年1 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遂與江支舜(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2日上午某時,由劉哲延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BWT-977 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搭載江支舜,在桃園縣中壢市區伺機尋找搶奪對象,於同日上午11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段410 號前,見陳廖鳳嬌獨自騎乘車牌號碼HQZ-889 號之輕型機車,認有機可乘,遂由劉哲延騎乘上開機車,尾隨在後驅前靠近,趁陳廖鳳嬌不及防備之際,由江支舜徒手搶奪陳廖鳳嬌脖子上的黃金項鍊1 條(重約3 錢3 分7 厘,價值約新臺幣17,031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兩人並將上揭黃金項鍊出售予不知情之景福銀樓店員劉凌瑋,得款朋分花用。嗣經陳廖鳳嬌報警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於100 年7 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607 號前將劉哲延拘提到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哲廷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江支舜、被害人即證人陳廖鳳嬌、劉凌瑋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中陳述無訛,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0712」專案偵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金條塊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劉哲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告劉哲廷與江支舜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猶不思正途,竟趁被害人騎乘機車於路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強取被害人之財物,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一般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