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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羅國鴻羅國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雲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868號),於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雲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分裝袋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張雲鵬有下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5年10月12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4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①於96年間(即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簡字第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於95年間另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9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③於96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②案,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67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並與上開①③案入監接續執行,而於97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已於98年3 月1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2日晚間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下福村之某友人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9 月13日晚間8 時1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鄉海湖村14鄰海湖145 之18號住處內,因另涉他案為警執行拘提,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分裝袋1 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庭 法 官 羅國鴻

書記官 張筆隆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55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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