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0年度審訴字第248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向珍祥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0 年度毒偵字第4125號),於中華民國101 年3 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第十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向珍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向珍祥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8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8年5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5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強制戒治成效評定合格,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732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402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報結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6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同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1年間,因偽造貨幣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82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於96年6 月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 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8 月1 日某時,在其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107 巷37之3 號之居所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8 月3 日晚間7 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3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